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即台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至被告補習班報讀甲
級電匠班課程,分成學科及術科二部分,總堂數40堂,並繳
納補習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0元,至93年5月20日原告
僅完成學科課程共14堂課,詎進入術科課程後,被告突然告
知原告並無場地可供學習,直至93年7月24日被告一直未再
開課,原告因此要求退費,被告卻一再拖延,因原告已完成
全部40堂課中之14堂課即35%(14/40X100%=35%),爰
依法請求被告退還全期費用之65%即38,350元(59,000X
65%=38,3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按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除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儘速通
知學生,並於班址顯明之處公告外,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
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納之費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
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報名之甲級電匠課
程總堂數為40堂,僅完成學科課程14堂課,而術科課程因被
告無法提供場地學習,故未再繼續上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補習班術科課程既因故未能開班上
課,自應退還此部分之費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計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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