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鍾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新臺幣參
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備註│
│││(民國)│││(新台幣)││
├──┼─────┼────┼─────┼──────┼─────┼────┤
│一│鍾利企業股│九十四年│彰化銀行│CG四八五四│三萬七千八││
││份有限公司│四月三十│東林口分行│四八0│百元│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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