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5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被告 吳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竟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810元、小額付款8,22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77,263元,共計113,299元。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要保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款通知、專案同意書、代收服務帳單
、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