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5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4,999元,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B2層與B3層之坡道轉彎處,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張綉綾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B3層尚未上玻,A車輛則暫停,系爭車輛繼續往B2層行駛,A車輛因會車未讓上坡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74,999元(含工資費用33,450元、零件費用41,549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張綉綾,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輛至系爭地點B2層與B3層之坡道轉彎處,見系爭車輛要從B3層往上行駛B2層,遂A車輛暫停禮讓其先通過,惟張綉綾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撞擊A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就侵權行為之「過失」為舉證責任之倒置,如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該駕駛人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時,依同條但書規定其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地點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999元予張綉綾之事實,提出行車執照、身分證、駕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停車場車道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109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被告駕駛A車輛欲從B2停車場往下開至B4停車,張綉綾欲從B3開往B2,當時被告見系爭車輛往上開,便停車,張綉綾上開時「不慎」撞上A車輛等語,業經張綉綾向警方報案,有此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張綉綾於訴訟外已自承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系爭車輛尚在B3層「尚未上坡」,而A車輛當時已行駛至B2與B3坡道的轉彎處並暫停,嗣系爭車輛繼續往B2層行駛,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7頁)。是以,足認被告駕駛A車輛為下坡車且已行駛至坡道中途,張綉綾駕駛系爭車輛為上坡車尚在坡下,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張綉綾駕駛系爭車輛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系爭車輛未禮讓A車輛駛過,再行上坡,致生系爭事故。而B3層往B2層之上下玻道已有相當寬度供兩車會車,且B2層坡道入口前方設有車道反光鏡,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照片),被告駕駛A車輛在B3層與B2層坡道轉彎處,其透過車道反光鏡已察覺尚在坡下之系爭車輛,A車輛遂暫停行駛,已盡一般理性車輛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符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從而,張綉綾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已駛至坡道中途之A車輛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駕駛A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