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66號

原告 程潔文

被告 何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93,027元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13時8分許,撥打原吿電話,佯裝蝦皮、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沒有簽署誠信保證,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7分許、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02元、43,125元共計93,02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記性不佳,故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於111年11月26日13時許,持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提領3,000元後,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騎車回家時,發現提款卡不見,隨即至郵局欲辦理掛失,承辦人員不明究理表示遺失即成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掛失,亦未詢問被告如何遺失?何時遺失?由於被告不懂程序,後續未再報案。案發後被告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發現111年11月26日提領3,005元(含手續費5元),與被告提領過程相符,遺失後之111年11月28日卻有不詳人士故意存入1元、領出10元,用以測試系爭帳戶可否使用,經測試系爭帳戶未被凍結,不詳人士再利用系爭帳戶詐騙,而陸續有49,902元、43,125元、29,985元三筆款項存入,同日又分3次提領60,000元、33,000元、30,000元,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未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詳細核究,亦未查明系爭帳戶遺失後由何人使用系爭帳戶?是否與被告有關?遽論被告為詐欺幫助犯。被告對於原吿匯款至遺失之系爭帳戶,並無故意或不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吿於111年7月28日16時7分許、12分許,遭詐騙後匯款49,902元、43,125元共計93,027元至系爭帳戶內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111年11月26日13時許,持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提領3,000元,之後發現提款卡遺失,隨即至郵局欲辦理掛失,卻遭郵局人員以系爭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掛失一情,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系爭帳戶係於同年月28日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無掛失存摺、金融卡、臨櫃變更密碼及印鑑等紀錄一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而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2日儲字第111096016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1頁),足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被告雖又辯稱:因記性不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當時庭呈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上並無書寫密碼一情,有詢問筆錄及被告庭呈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於該日詢問時並稱:玉山銀行跟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都是6位數字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所辯因記性不佳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乙節,難認可採。

 ⒊系爭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前,均無何提領紀錄,於111年7月26日結存金額為3,658元,並於當日核發晶片卡,且於同日提款3,005元,於同年月28日先存款1元、後提款10元,之後原吿旋於同日16時7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49,902元、43,125元至系爭帳戶,立即於同日16時18分許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款60,000元、33,000元,系爭帳戶復於同日19時6分許成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66頁),佐以系爭帳戶無掛失存摺、金融卡、臨櫃變更密碼及印鑑等紀錄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系爭帳戶被告已久未使用,且係於111年7月26日始申請取得晶片卡後,即於同日領出系爭帳戶大部分存款,之後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否則該人豈能知悉密碼進行先存款1元、後提款10元之測試行為,後續並提領詐得款項。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係於111年8月2日10時33分許受理被告報案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有林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於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吿並領取詐得款項之行為後始報案。參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他人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為掩飾免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犯罪,必於發現後掛失、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拾、竊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將使詐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為警查獲,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原吿時,應係確信系爭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報警致無法使用,始安心要求原吿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從而,堪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此等判決書存卷可憑。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基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被從事非法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單獨請求被告賠償93,02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17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27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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