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6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廖常宏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告 郭錦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南京路387巷口闖紅燈,致原吿所承保、訴外人 陳丁圍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靜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75元(零件費用124,775元、板金費用40,920元、塗裝費用25,080元),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吿處理,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修復費用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陳靜文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及維修狀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0,775元,其中零件費用124,775元、板金費用40,920元、塗裝費用25,080元,而肇事車輛係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憑,對照前揭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110年4月11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775÷(5+1)≒20,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775-20,796)×1/5×(3+3/12)≒67,58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775-67,586=57,18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板金、塗裝費用,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23,189元【計算式:57,189+40,920+25,080=123,189】,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㈢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第8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123,1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189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