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告果林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浩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果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果林公司)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被告郭浩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1年10月17日起為週年利率1.341%、112年1月16日起為週年利率1.466%)加碼週年利率2.16%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果林公司自111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7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郭浩正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展延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運用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規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378,380
3.501%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15日
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3.626%
112年1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