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555號
原告 王鎮國
被告 廖維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於112年3月3日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8日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款,並約定還款期限,而被告迄未返還乙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於112年3月8日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經10日後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