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00號

原告林 廖翠玉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被告 廖柏杰廖木村

廖三郎

鍾忠春

鍾忠志

鍾連香

鍾呈育

許盛嘉

許菁菁

許碧婷

劉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二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6.6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廖三郎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76.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 廖清旺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於使用,故請求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三郎部分:對於分割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廖清旺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為公同共有1/1,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系爭土地登記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卷無訛,到庭被告廖三郎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上開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如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仍得予以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其等均為廖清旺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㈢、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76.6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而二造共有11位,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姓名

比例

1

林廖翠玉

1/5

2

廖柏杰

1/5

3

廖三郎

1/5

4

劉欽賢

1/5

5

許菁菁

1/75

6

許盛嘉

1/75

7

許碧婷

1/75

8

潘連香

1/25

9

鍾忠春

1/25

10

鍾呈育

1/25

11

鍾忠志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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