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原告 黃俞淵

被告 徐世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寫在紙上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當面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FTY」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FTY」於111年3月2日申辦兆豐商銀帳戶之5組約定轉入帳號、更換兆豐商銀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以供「FT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兆豐商銀帳戶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1月17日10時26分許起,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可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9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2,040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原告受有190萬2,04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其中19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19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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