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三七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為如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內,利用 曹依萍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以供代步之用。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五百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鬆動,遂徒手竊取該面車牌,得手後,並將該面車牌改掛於前揭所竊得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巷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查獲。
(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路路口,利用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以供代步之用。
(四)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新竹師範學院前,利用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以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社教館前,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曹依萍、丁○○、乙○○及甲○○所有之財物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曹依萍、丁○○、乙○○及甲○○於警訊時陳訴情節相符(參第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四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參(參第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四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屢因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其已有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出監卻不思悔悟之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前於犯罪事實(三)(四)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之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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