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H○○○被告G○○
酉○○戌○○右一人訴訟代理人黃○○被告乙○○
宇○○辰○○巳○○F○○B○○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玄○○
宙○○○
號辛○○庚○○地○○兼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A○○
卯○○亥○○○天○○癸○○午○○I○○
號L○○K○○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J○○被告申○○
未○○寅○○○E○○C○○己○○子○○丑○○D○○丁○○壬○○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宇○○等三十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肇木 所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一百二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B、D部分面積各○‧八四八九公頃、一‧一九一六公頃分歸原告H○○○取得,A部分面積二‧一二七三公頃分歸被告戌○○取得,E、F、G、H、J、O、Q、R部分面積各○‧一四四五公頃、○‧一○三二公頃、○‧一七三四公頃、一‧四○一○公頃、○‧七○二四公頃、○‧○七○一公頃、○‧一四八○公頃、○‧○○七○公頃分歸被告G○○取得,
K、L、M、S、T、U、W部分面積各○‧三二九五公頃、○‧○○○六公頃、○‧○○三○公頃、○‧五三五○公頃、○‧一九七四公頃、○‧○六四六公頃、○‧二○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X部分面積○‧二二三九公頃分歸被告酉○○取得,Y部分面積○‧二二三九公頃分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宇○○等三十四人保持公同共有,C、I、N、P、V部分面積各○‧○九○九公頃、○‧○八六四公頃、○‧○○○三公頃、○‧○六四八公頃、○‧○一八○公頃分歸原告H○○○、被告G○○、被告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H○○○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戌○○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G○○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酉○○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宇○○等三十四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宇○○等二十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肇木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四四九、四四九之六、四五○、四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均各一百二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㈡前項四筆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就四筆土地坐落位置,由北往南依
序(應係由東往西之誤),按被告戌○○、原告H○○○、被告G○○、乙○○、酉○○、如附表一所示宇○○等三十四人之順序及其應有面積分割各取得所有權,被告宇○○等三十四人分得之部份仍維持公同共有。
二、陳述:㈠坐落苗栗縣○○鄉○○段四四九、四四九之六、四五○、四五二地號四筆土地(
下分別稱為同段四四九、四四九之六、四五○、四五二地號土地,總稱為系爭四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判決確定准予分割(下稱前訴訟),惟因已死亡之共有人劉肇木之共有人於前訴訟中僅列二十九人,漏列A○○、卯○○二人,且劉肇木之孫 劉發祥 (即 劉家增 之三子)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五號宣告死亡確定,其死亡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故劉家增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劉發祥有再轉繼承權,並於劉發祥死亡時,由其配偶戊○○、長男巳○○、F○○、B○○共同繼承,惟劉家增之配偶劉鍾美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劉發祥之應繼分應由其長男巳○○、F○○、B○○代為繼承,致確定判決無法登記,乃加列A○○、卯○○、戊○○、巳○○、F○○、B○○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仍援用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
㈡同段四四九、四四九之六、四五○、四五二地號四筆土地,地目均為林,面積各
四六、七九八平方公尺、二五、二三二平方公尺、一○、二二三平方公尺、七三一八平方公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人之應有部份均相同,即附表一所示宇○○等三十四人之被繼承人劉肇木一二○分之三,被告酉○○一二○分之三,被告戌○○二四○分之五七,被告G○○七二○分之二二八,原告H○○○二四○分之五七,被告乙○○一二○分之一九。上開土地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聲明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㈢又系爭四筆土地,均為林地目,共有人及各人之應有部份均相同,爰請准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為:就系爭四筆土地坐落位置,由東往西依序,依各人使用現況,按被告戌○○、原告H○○○、被告G○○、乙○○、酉○○、如附表一所示宇○○等三十四人之順序及其應有面積分割各取得所有權,被告宇○○等三十四人分得之部份仍維持公同共有,即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
㈣共有人之一劉肇木已於五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去世,其配偶 劉酉妹 亦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四日去世,故劉肇木之應有部份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宇○○等三十四人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因各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宇○○等三十四人應就系爭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續為分割判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劉肇木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統表為證。
乙、被告G○○、酉○○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認按附圖甲案分割為適當,系爭四筆土地現況與前訴訟法官到現場履勘之情形相同,其上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請求援用前訴訟卷內之勘驗筆錄。
丙、被告戌○○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採附圖甲案或乙案,均無意見。系爭四筆土地現況與前訴訟法官到現場履勘之情形相同,請求援用前訴訟案件卷內之勘驗筆錄。
丁、被告辰○○、己○○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認按附圖甲案分割為適當。
戊、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二、陳述:㈠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以採附圖乙案為適當,因乙案K、L、O、Q、R部分
,係其原有之耕作位置,請求將上開部份分歸其取得。系爭四筆土地現況與前訴訟法官到現場履勘之情形相同,請求援用前訴訟卷內之勘驗筆錄。
㈡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分割,為共有人之共識。被告乙○○之父親 徐錦蘭 於四十八
年八月五日向訴外人 劉肇微 購買系爭土地時以「雙方面踏界址交付買主永為己業」,自始乙案所分配共有物之位置,為被告及家屬四十多年來辛勤開墾、耕作,賴以維生的農地,數十年來均未曾有共有人對現耕位置及範圍有所爭議。少部分平坦地方,近來偶有休耕,但並非完全沒有占用耕作,大部分土地種有竹林、龍眼樹、相思樹等經濟作物,而被告G○○於七十二年取得持分,豈可坐享其成。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之複丈成果圖、九十一年度調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補正狀、賣渡證書各一件。
己、被告宇○○、宙○○○、玄○○、亥○○○、天○○、癸○○、午○○、申○○、未○○、寅○○○、E○○、C○○、D○○、子○○、丑○○、丁○○、壬○○、丙○○○、甲○○、辛○○、庚○○、地○○、J○○、I○○、L○○、K○○、A○○、卯○○、巳○○、F○○、B○○、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分割共有物案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五號死亡宣告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己○○、宇○○、宙○○○、玄○○、亥○○○、天○○、癸○○、午○○、申○○、未○○、寅○○○、E○○、C○○、D○○、子○○、丑○○、丁○○、壬○○、丙○○○、甲○○、辛○○、庚○○、地○○、J○○、I○○、L○○、K○○、A○○、卯○○、巳○○、F○○、B○○、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判決既無既判力,嗣後由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仍為法之所許。原告提起前訴訟,其中被告即已死亡之共有人劉肇木之繼承人僅列宇○○等二十九人,漏列尚存之A○○、卯○○二人,未以共有人全體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故前案之確定判決對A○○、卯○○不生效力,故應許原告增列A○○、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同段四四九、四四九之六、四五○、四五二地號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酉○○、戌○○、G○○、乙○○及已去世之劉肇木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劉肇木之應有部分為被告宇○○、辰○○、玄○○、宙○○○、亥○○○、天○○、癸○○、午○○、申○○、未○○、寅○○○、E○○、C○○、己○○、D○○、子○○、丑○○、丁○○、壬○○、丙○○○、甲○○、辛○○、庚○○、地○○、J○○、I○○、L○○、K○○、A○○、卯○○、巳○○、F○○、B○○、戊○○(下稱宇○○等三十四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就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劉肇木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重訴字第三○號分割共有物案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五號死亡宣告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皆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屬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該等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再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決議、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劉肇木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宇○○等三十四人為其繼承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宇○○等三十四人先行就共有人劉肇木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四筆土地為相連之丘陵地,其上雜草叢生,未有房屋等定著物,亦未種植作物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分割共有物案卷,該案法官履勘現場,復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未有房屋等定著物,亦未種植作物,各共有人並未佔用特定部份,原告及被告G○○、辰○○、己○○、酉○○均表示希望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被告戌○○對分割方案採甲案或乙案,均無意見,被告乙○○希望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等情,及參酌本件若採乙案分割,則被告G○○分得之部分,將分散二處,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採甲案,則所有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均相連,有益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為適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者,原告及被告G○○、乙○○三人均於前訴訟中陳明在分割後願就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寬度四公尺)繼續保持共有(見前訴訟卷第二八八頁之勘驗筆錄),爰併將附圖所示甲案C、I、N、P、V部分面積各○‧○九○九公頃、○‧○八六四公頃、○‧○○○三公頃、○‧○六四八公頃、○‧○一八○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G○○、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
七、被告乙○○雖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案K、L、O、Q、R部分,係其原有之耕作位置,請求採乙案分割,將該部分分歸其取得,並提出賣渡證書為證。惟被告乙○○提出之上開賣渡證書,僅係其父徐錦蘭向前手劉肇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證明文件,無從據以說明被告乙○○占有何特定部分耕作,且證人即其父徐錦蘭亦於前訴訟到院證稱:「(乙案K、L、O、Q、R部分是否你以前耕作之位置?)是,以前有種花生,現在全部都沒有種了」等語,被告乙○○亦自認目前系爭土地上確係雜草叢生(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乙○○以其原有耕作位置在上述部分,請求將上述部分分歸其取得云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附表一:劉肇木繼承人一覽表
┌───┬──────┬───┬──────┬───┬──────┬───┬──────┐│編號│繼承人姓名│編號│繼承人姓名│編號│繼承人姓名│編號│繼承人姓名│││├───┼──────┼───┼──────┼───┼──────┼───┼──────┤│一│宇○○│十一│庚○○│二一│L○○│三一│D○○│├───┼──────┼───┼──────┼───┼──────┼───┼──────┤│二│辰○○│十二│地○○│二二│K○○│三二│丁○○│├───┼──────┼───┼──────┼───┼──────┼───┼──────┤│三│戊○○│十三│A○○│二三│申○○│三三│壬○○│├───┼──────┼───┼──────┼───┼──────┼───┼──────┤│四│巳○○│十四│卯○○│二四│未○○│三四│丙○○○│├───┼──────┼───┼──────┼───┼──────┼───┼──────┤│五│F○○│十五│亥○○○│二五│寅○○○│││├───┼──────┼───┼──────┼───┼──────┼───┼──────┤│六│B○○│十六│天○○│二六│E○○│││├───┼──────┼───┼──────┼───┼──────┼───┼──────┤│七│玄○○│十七│癸○○│二七│C○○│││├───┼──────┼───┼──────┼───┼──────┼───┼──────┤│八│宙○○○│十八│午○○│二八│己○○│││├───┼──────┼───┼──────┼───┼──────┼───┼──────┤│九│甲○○│十九│J○○│二九│子○○│││├───┼──────┼───┼──────┼───┼──────┼───┼──────┤│十│辛○○│二十│I○○│三十│丑○○│││└───┴──────┴───┴──────┴───┴──────┴───┴──────┘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一│苗栗縣○○鄉○○段第│劉肇木│3/120││││四四九地號,地目林,├─────┼─────┤│││面積四六、七九八平方│酉○○│3/120││││公尺├─────┼─────┤││││戌○○│57/240││││├─────┼─────┤││││G○○│228/720││││├─────┼─────┤││││H○○○│57/240││││├─────┼─────┤││││乙○○│19/120││├──┼──────────┼─────┼─────┼──────┤│二│苗栗縣○○鄉○○段第│所有權人同│應有部分同││││四四九之六地號,地目│右│右││││林,面積二五、二三二││││││平方公尺││││││││││├──┼──────────┼─────┼─────┼──────┤│三│苗栗縣○○鄉○○段第│所有權人同│應有部分同││││四五○地號,地目林,│右│右││││面積一○、二二三平方││││││公尺││││├──┼──────────┼─────┼─────┼──────┤│四│苗栗縣○○鄉○○段第│所有權人同│應有部分同││││四五二地號,地目林,│右│右││││面積七、三一八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