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5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