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四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與綽號「 阿宏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共同前往甲○○先前任職之新竹市○○路○○○號地下一樓之竹苗區生鮮超市百貨(下簡稱竹苗超市),推由綽號「阿宏」之男子在門外把風,甲○○則進入竹苗超市內躲藏,待竹苗超市於同日十時三十分打烊店內客人及員工均離開後,甲○○在賣場中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進入辦公室後,持以撬開櫃子竊取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八百元,得款後與綽號「阿宏」之男子朋分花用。惟甲○○因逃逸時觸動警鈴,為警循線於同月二十九日零時十分許,在其新竹市○○○路○○巷○○號住處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昜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竹苗超市負責人乙○○、店長 李菊芬 及員工 吳翊菱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通見。被告作案用剪刀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上開被竊處所內取得用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憑恃其對於環境之熟悉於深夜潛入已離職之店家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風氣,本應從重量刑,爰念其犯本案之罪時年僅十八歲,思慮未週,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朋分得款五萬九千七百元交被害人領回,惡性尚非深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昧於貪欲而短於思慮,致罹刑責,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所有權,顯係法意識不足,且意志薄弱,自我控制力較低,為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節制,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再犯,認有以專人輔導其觀念,並加強其法律訓練之必要,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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