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路上拾獲之支票一紙,惟念及該物品價值非鉅,且侵占之物品,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收據一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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