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確定,旋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鎮○○里○○路二一六之三號旁所經營之長春舊貨行、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甲○○住處搜索時,因甲○○未在家,經其母告知甲○○平日都住苗栗縣○○鎮○○里○○路二一六之三號旁「長春舊貨行」之貨櫃屋內,警方乃轉往該舊貨行,經徵得甲○○同意進入貨櫃屋內查看,除當場在桌上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分裝杓一支,在床上查獲甲○○所有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甲○○自行從其記事本內拿出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警車巡邏經過苗栗縣○○鎮○○里○○路二一六之三號路口,發現案外人 徐啟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示意該車停靠路邊時,發現有人從車內丟出長方形盒子,警方向前撿起發現盒子內裝有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杓一支等物品,警方遂立即依法查驗駕駛人徐啟銘及乘客甲○○、 羅健槐 之身分,又在徐啟銘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警方除將三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外,並對甲○○採尿品均係案外人徐啟銘所有)。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二鄰十三號,將涉嫌竊盜之甲○○逮捕後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再移送該分局刑事組繼續調查,由刑事組人員對甲○○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甲○○住處前,將遭本院通緝之甲○○予以逮捕,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甲○○向警方供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有在家裡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亦有在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二次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第一次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三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一三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警方第二次對被告甲○○採尿送驗結果,仍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三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二二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警方第三次對被告甲○○採尿送驗結果,仍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三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七四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又警方第一次查獲被告甲○○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九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分裝杓一支及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確定,旋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分裝杓一支,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以上扣案物品,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有事實欄三之(二)、(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第一0二一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甲○○向本院供稱其有事實欄三之(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起訴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