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三0七三、三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戌○○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二、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之住宅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得逞。
三、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竊自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放在 劉逸豐 、辰○○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門前,趁前開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前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甫一進門,見年僅十三歲之劉逸豐獨自在一樓客廳,戌○○先詢其父母是否在家,經劉逸豐答稱均不在家,戌○○即在客廳著手搜尋劉逸豐之母置於客廳之皮包及褲子口袋,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旋要求劉逸豐帶其上樓,惟在二、三樓亦均搜尋財物無著而未竊得財物。當戌○○與劉逸豐欲自二樓下樓至一樓時,在二樓樓梯間適遇在二樓房間內聽聞異聲而走出察看之辰○○,戌○○乃另起強盜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迅即至屋外其前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竊自癸○○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將之攜在左手,並以右手所持之衣服遮蔽左手之刀子,再度進入前開住宅,命令劉逸豐喊叫辰○○下樓,辰○○聽聞叫喊聲下樓後,於行抵距一樓樓地板約三、四個階梯處,站立在一樓樓地板之戌○○即將所持之開山刀推前亮出,喝令脅迫辰○○上樓將錢財交出,至使辰○○因受此脅迫,深怕稍有反抗,自己之生命、身體即刻遭受傷害,致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辰○○只得聽從戌○○之指示上樓找尋財物,嗣劉逸豐趁戌○○不備之際,逃出屋外並大喊家有小偷,戌○○見事跡敗露,旋轉身逃逸而未得逞。
四、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戌○○將其所竊前開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街○○○巷巷口時,適遇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趙春玉 及 賴慕義 因執行肅竊專案而查悉該部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汽車,旋即呼叫警網緊急支援,竹東派出所所長 魏才淋 、警員 王蘭熾 (起訴書誤載為 王藍熾 )及 巡佐林 陳育 、警員 朱國忠 、 田俊明 等人乃分別駕駛編號八0一、八0四之警用巡邏車前往支援圍捕,詎坐在車內之戌○○見警方執行攔檢查緝勤務,恐事跡敗露,非但未停車受檢,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衝撞執勤員警及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致帶班執行勤務之所長魏才淋受有右手臂及大姆指受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上開編號八0一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左右凹陷及上開編號八0四警用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左後保險桿凹陷等損害,嗣經警方開槍射擊戌○○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及右後輪後,戌○○始停車而為警方制伏,經警在其車上查獲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財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亥○○、丙○○、子○○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辛○○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等犯行,業據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亥○○、丙○○、子○○、癸○○、己○○、壬○○、巳○○、申○○、酉○○、午○○、戊○○、丑○○、庚○○、辛○○、卯○○、未○○、乙○○、寅○○及甲○○等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一0頁、第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四七頁),且據證人 彭文發 證述明確(見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此外,並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車籍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車輛竊盜查詢報表五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十三紙、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贓物照片共二五幀在卷可稽(見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十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七頁、第五0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及本院卷),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連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普通竊盜未遂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欄三之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劉逸豐、辰○○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八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普通竊盜未遂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辰○○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劉逸豐證述詳實(見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雖持刀,惟僅將刀子前推,並未在被害人面前揮舞,亦未對被害人辰○○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而被害人辰○○當時雖心生恐懼,然行動並未遭被告壓制達不能抗拒之地步,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強盜未遂罪責云云。惟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經查,本件被告持開山刀闖入被害人辰○○住處,命令當時在一樓客廳之證人劉逸豐喊叫被害人辰○○下樓,並於被害人辰○○下樓至距離其
三、四個樓梯遠(約五、六十公分)時亮刀喝令脅迫被害人辰○○上樓拿取財物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供承屬實,而案發時被害人辰○○為年僅十六歲之少被害人辰○○突遇年輕力壯之被告持開山刀闖入家中,以其當時年齡尚幼、智識尚淺,佐以其為女性較為嬌弱且手無寸鐵等客觀情狀,自無反抗能力,且觀諸被告當時所持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刀形微彎,雙刃鋒利、長度非短,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及第四0頁),按開山刀對人體具殺傷力,如持之近距離刺向人之身體,自足以令人受傷甚至死亡,此為通常之事理,被告當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持該兇器,近距離朝年幼識淺之被害人辰○○亮刀喝斥,以此當場所施惡害通知相脅迫,客觀上亦足致人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參以被害人辰○○於偵訊中陳稱:「他在樓梯口拿刀對著我...我們都很害怕...」、「(問:被告的持刀行為,是否造成你們的害怕?)我們都很害怕。」等語(見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看到被告的行為後,為何妳不去躲起來還上去找錢?)因為被告有刀子,我心中想我不交錢給被告他可能殺我和我弟弟,所以我去拿錢交給他以讓他趕快離開。」、「(問:妳上樓確實是因為害怕要去找錢交給被告?)對。」、「(問:當時被告亮刀叫妳上去拿錢時,妳覺得有沒有任何不能反抗的情形?)我第一個想到的是拿錢交給被告,且我認為我把錢交給被告後,我和我弟弟都會沒有事。」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劉逸豐亦於偵訊中證述:「...他拿出藍波刀(應係開山刀之誤)威脅我姐姐,要他拿錢出來,我跟我姐姐都很害怕。」、「(問:被告的持刀行為,是否造成你們的害怕?)我們都很害怕。」等語(見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堪認客觀上被告之脅迫行為確已使被害人辰○○處於自由意志完全受壓抑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至被害人辰○○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陳述只有一點點害怕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近四月之久,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案發時之恐懼感往往會隨時間之消逝而逐漸淡忘,況本件被害人辰○○於較接近案發時之偵訊中已明白證述伊當時很害怕等語,而證人劉逸豐亦證述姐姐辰○○當時確實很害怕等情在卷,均詳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害人辰○○於案發後已相隔近四月所為之前揭陳述而遽認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證人辰○○於本院所證前詞,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設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足取,則被告此部分之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亦堪予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欄四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頁及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新竹縣竹東派出所所長魏才淋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八九頁至第九0頁),且據證人即執行本件緝捕勤務之警員趙春玉、賴慕義、 林陳育 證述綦詳(見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並有竹東派出所所長魏才淋偵查報告及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二十二幀附卷足憑(見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0頁至第四0頁及本院卷),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犯行亦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己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本件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時所持之開山刀,係金屬材質,刀形微彎,雙刃鋒利,長度非短,此有照片足資佐證(見第三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及第四0頁),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之上開侵入住宅罪及普通竊盜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普通竊盜行為、加重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三之普通竊盜未遂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復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之。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普通竊盜行為、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應就所犯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時值青年,不思勤勉工作以合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未經他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且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再參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次數、竊得財物多寡及價值,並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暨被告持開山刀為強盜財物未遂之行為,致被害人辰○○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威脅,對渠心理產生莫大驚嚇,復被告為圖脫免逮捕,竟駕車衝撞警員及警用巡邏車,已嚴重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造成之損害甚鉅,實亦不宜輕處,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被告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連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後,諭知以新台幣六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惟被告於具保後竟未思悔悟,時隔半個月,即又再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九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十七件之連續竊盜犯行,在在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實有宣告強制工作以滌除、矯治其惡習之必要,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六、至被告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強盜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係其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癸○○之住處竊得,該把開山刀為被害人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據被害人癸○○指述詳實,則前揭開山刀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之財物│所觸犯法條│├──┼───────┼───────┼──────────┼─────┤│一│九十三年五月十│桃園縣觀音鄉崙│趁被害人亥○○所有車│刑法第三百│││二日上午七時許│坪村十三鄰二二│牌號碼三八七一─FQ│二十條第一││││一號之四附近│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前址│項│││││,車鑰匙未拔取,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亥○○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放置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零錢等物。││││││(車子已領回)││├──┼───────┼───────┼──────────┼─────┤│二│九十三年五月三│桃園縣龍潭鄉中│趁被害人丙○○前開住│刑法第三百│││十日上午九時三│山村百福街八一│宅大門未上鎖之際,無│零六條第一│││十分許│號丙○○住宅│故侵入被害人丙○○前│項、第三百│││││開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二十條第一│││││人丙○○放置在住宅內│項│││││酒櫃上之DVD一台及││││││車牌號碼000000││││││五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後,旋以竊得之上開││││││汽車鑰匙竊取被害人林││││││秀景所有停放在住宅內││││││車牌號碼000000││││││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放置之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車子及車││││││鑰匙均已領回)││││││││├──┼───────┼───────┼──────────┼─────┤│三│九十三年五月三│新竹縣關西鎮北│趁被害人子○○所有,│刑法第三百│││十日下午二時五│山里一鄰七號彭│無人居住之鐵皮屋未上│百二十條第│││十分許│喜電所有之鐵皮│鎖之際,無故侵入被害│一項││││屋│人子○○之鐵皮屋,見││││││被害人祐明企業社所有││││││,由子○○管領使用車││││││牌號碼K七─九九一五││││││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鑰匙未拔取且車││││││門未上鎖之際,竊取被││││││害人子○○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放││││││置之電鑽及切割器等物││││││。(車子已領回)││├──┼───────┼───────┼──────────┼─────┤│四│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橫山鄉力│趁被害人癸○○前開住│刑法第三百│││六或十七日上午│行村五鄰中山街│宅後門未上鎖之際,侵│二十條第一│││某時許│一段五巷五號彭│入被害人癸○○前開住│項││││ 武元 住宅│宅,徒手竊得癸○○所│││││(侵入住宅部分│有之開山刀及裝飾用短│││││未據告訴)│刀各一把、汽車鑰匙一││││││支。(開山刀及裝飾用││││││短刀各一把均已領回)││││││││├──┼───────┼───────┼──────────┼─────┤│五│九十三年六月十│桃園縣龍潭鄉中│趁被害人己○○所有車│刑法第三百│││七日凌晨一時許│興路三九二巷九│牌號碼V二─八四五一│二十條第一││││弄八四號前│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前址│項│││││,車鑰匙未拔取,且車││││││門未上鎖之際,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放置││││││之電鑽一組。(車子已││││││領回)││││││││├──┼───────┼───────┼──────────┼─────┤│六│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芎林鄉新│趁被害人壬○○所有車│刑法第三百│││七日凌晨某時許│鳳村 文衡 路三九│牌號碼LV─一九八二│二十條第一││││二號前│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前址│項│││││,車鑰匙未拔取,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放置四││││││百元及土地銀行金融卡││││││等物。││││││││├──┼───────┼───────┼──────────┼─────┤│七│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芎林鄉新│趁被害人巳○○前開住│刑法第三百│││七日上午七時許│鳳村三鄰文衡路│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二十條第一││││四二五號巳○○│入被害人巳○○前開住│項││││住宅│宅,徒手竊取被害人蔡│││││(侵入住宅部分│錦城所有放置在電視上│││││未據告訴)│之汽車鑰匙一支。││││││││├──┼───────┼───────┼──────────┼─────┤│八│九十三年六月十│桃園縣龍潭鄉中│趁被害人申○○所有車│刑法第三百│││七日下午二時許│興路六七三號前│牌號碼LO─0三八八│二十條第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前址│項│││││,車鑰匙未拔取,且引││││││擎未熄火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放置黑色男用皮包乙││││││只內裝有TFT液晶螢││││││幕乙台。(車子、車鑰││││││匙、黑色男用皮包及T││││││FT液晶螢幕均已領回││││││)││││││││├──┼───────┼───────┼──────────┼─────┤│九│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橫山鄉大│趁被害人酉○○前開住│刑法第三百│││七日下午六、七│肚村中豐二段一│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二十一條第│││時許│六八號酉○○住│入被害人酉○○前開住│一項第一款││││宅│宅,徒手竊得被害人鍾││││││英城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十│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橫山鄉沙│趁被害人午○○前開住│刑法第三百│││七日下午六、七│坑村中豐路三段│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二十一條第│││時許│四九號午○○住│入被害人午○○前開住│一項第一款││││宅│宅,徒手竊得被害人鄧││││││文權所有之電鑽乙組。││││││(電鑽乙組已領回)││││││││├──┼───────┼───────┼──────────┼─────┤│十一│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 竹東鎮光 │趁前開住宅大門未上鎖│刑法第三百│││八日上午九時許│明路二四九巷十│之際,侵入上開住宅,│二十一條第││││號戊○○住宅│徒手竊得戊○○配偶劉│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部分│ 興灶 所有,由 劉邦 聖使│││││未據告訴)│用SAMSSUNG廠││││││牌手機一支。(手機已││││││領回)││││││││├──┼───────┼───────┼──────────┼─────┤│十二│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市香山區中│趁被害人丑○○前開住│刑法第三百│││八日中午某時許│華路六段二六九│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二十條第一││││號丑○○住宅│入被害人丑○○前開住│項││││(侵入住宅部分│宅,徒手竊取手機二支│││││未據告訴)│及車牌號碼0000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後,旋以竊得之上││││││開汽車鑰匙竊取被害人││││││ 吳麗盆 所有,由丑○○││││││使用停放在住宅前車牌││││││號碼五P─九八二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放││││││置之工具箱一個、小手││││││提袋一只、金幣一個、││││││鑰匙二支及搖控器二個││││││等物。││││││││├──┼───────┼───────┼──────────┼─────┤│十三│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橫山鄉力│趁被害人庚○○前開住│刑法第三百│││八日下午六、七│行村中山街一段│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二十一條第│││時許│五巷二六號 張燕 │入被害人庚○○前開住│一項第一款││││春住宅│宅,徒手竊得被害人張││││││燕春所有之鑰匙一串。││││││││├──┼───────┼───────┼──────────┼─────┤│十四│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竹東鎮忠│趁被害人辛○○前開住│刑法第三百│││九日上午八時許│孝街一四二巷十│宅大門未上鎖之際,無│零六條第一││││四號辛○○住宅│故侵入被害人辛○○前│項、第三百│││││開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二十條第一│││││人辛○○所有女用手提│項│││││包一只,內裝有皮夾一││││││只、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健保IC卡、公司││││││識別證、汽車鑰匙一支││││││等物。(皮夾一只、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IC卡均已領回)││├──┼───────┼───────┼──────────┼─────┤│十五│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竹東鎮東│趁被害人卯○○前開住│刑法第三百│││九日晚上七時至│豐路五九號溫錦│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二十一條第│││八時許│彰住宅│入被害人卯○○上開住│一項第一款│││││宅,徒手竊得卯○○所││││││有置放在一樓櫃子上存││││││錢桶內共約二千餘元之││││││現金。││││││││├──┼───────┼───────┼──────────┼─────┤│十六│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竹東鎮東│趁被害人未○○前開住│刑法第三百│││九日晚上七時四│昇路六巷三三號│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二十一條第│││十分許│未○○住宅│入被害人未○○前開住│一項第一款│││││宅,徒手竊得被害人賴││││││自慧所有易利信廠牌手││││││機一支、鑰匙一串及現││││││金三千元等物。(手機││││││、鑰匙及現金三千元均││││││已領回)││││││││├──┼───────┼───────┼──────────┼─────┤│十七│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竹東鎮東│趁被害人乙○○前開住│刑法第三百│││九日晚上七時四│昇路六巷二二號│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二十一條第│││十分許│乙○○住宅│入被害人乙○○前開住│一項第一款│││││宅,竊得被害人 何詩婕 ││││││所使用諾基亞手機一支││││││。(手機已領回)││││││││├──┼───────┼───────┼──────────┼─────┤│十八│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竹東鎮中│趁被害人寅○○前開住│刑法第三百│││九日晚上八時三│豐路二段二二二│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二十一條第│││十分許│巷十九號寅○○│入被害人寅○○前開住│一項第一款││││住宅│宅,徒手竊得被害人楊││││││漢文所有三星廠牌之手││││││機一支、充電器一個、││││││三陽外套一件、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及皮包一││││││只等物。(手機、充電││││││器、外套、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皮包均已領回)││││││││├──┼───────┼───────┼──────────┼─────┤│十九│九十三年六月十│新竹縣竹東鎮長│趁被害人甲○○前開住│刑法第三百│││九日晚上九時許│春路三段三0八│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二十一條第││││號甲○○住宅│入被害人甲○○前開住│一項第一款│││││宅,竊得被害人甲○○││││││所有汽車鑰匙及機車鑰││││││匙各一支、沙輪機一台││││││及電鑽二支等物。(汽││││││車鑰匙及機車鑰匙各一││││││支、沙輪機一台及電鑽││││││二支均已領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鑑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