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開具本票五紙均不獲兌現,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金額共計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又被告又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有本票五紙為證,亦未獲付款,事後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就被告涉詐欺原告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於理由中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該部分詐欺犯行,惟因公訴人就該部分認與被告被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