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雅芬
鄭嘉慧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四一五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工字鐵,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村二三九之四號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當地四十公里之速限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章峰銘 騎乘NZU─0四三號機車與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同向併行行駛,章峰銘為擺脫與大貨車併行之行車困窘,至肇事路段前適無路邊停車,章峰銘即加速向右行駛,惟一至前方,始發現路邊有電線桿,其旁並置放有工程模板,即緊急煞車,惟仍遭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大貨車自後追撞,章峰銘因此頭胸頸壓傷碎裂腦溢出,當場死亡。甲○○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 陳明 民事已和解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