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唐飛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石城 被告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余政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