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九號營業大貨車,準備至台南縣鹽水鎮孫厝里一之十號載貨,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進入台南縣鹽水鎮孫厝里一之十號後,發現該處並非送貨地點,遂駕車從該處大門由南向北方向倒車,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退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空間,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適有 洪明化 騎乘車號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鹽水鎮孫厝里一之十號前之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前,與甲○○所駕駛倒車中之大貨車發生車禍,致洪明化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氣胸,於送醫後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翌日十五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 陳明 民事已和解及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