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送民眾 張智文 於民國100年4月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弄○號旁土地公廟空地,拾獲不明人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該不詳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他字第4071號簽結在案,而附表所示之槍彈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係民眾張智文於前揭時、地拾獲,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扣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身分不詳簽結等情,有張智文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子彈1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0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四子彈5顆,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51385號鑑定書及10
1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10041932號函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2支、編號三非制式子彈中之10顆及編號四非制式子彈中之1顆原均屬違禁物無誤。
惟查,上開附表編號三非制式子彈10顆及編號四非制式子彈中之1顆,業經試射擊發,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另附表編號三其餘非制式子彈8顆及編號四其餘非制式子彈4顆,因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亦非屬違禁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一、二之改造槍枝2支,核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將此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認具殺傷力│││枝,車通金屬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認具殺傷力│││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經試射18顆,其中10顆可│││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式子彈18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經試射5顆,其中1顆可││四│.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式子彈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