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6月2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鎮居○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7時50分許,行至居仁街與中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居仁街,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左方車先行,即左轉居仁街,2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等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或救護傷者,反而加速逃逸離去。嗣於96年10月31日,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即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致告訴人甲○○受傷並逃逸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協助就醫,反駕車駛離,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行至交叉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告訴人亦有行至交叉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讓左方車先行之過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