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7年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交岔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樂群街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經警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就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我也不知道,警方測出來的結果是這樣子,我也不會講」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50毫克以上,駕駛能力變壞,將使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以上,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參見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之關係對照表)。而被告於為警攔查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酒後駕車之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以上。
另有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致生危害,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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