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81、63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O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次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就上開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始行期滿。甲○○於九十五年之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三號就上開二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再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四月十七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河堤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先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方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採集甲○○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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