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甲○○共同以一行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茲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且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惟念其等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情節程度、賭場規模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19吋電視機│1臺│├──┼───────────┼─────┤│2│監視螢幕│1臺│├──┼───────────┼─────┤│3│監視鏡頭│2個│├──┼───────────┼─────┤│4│竹絲花筒東方不敗麻將│1副│├──┼───────────┼─────┤│5│超級中骨牌│1副│├──┼───────────┼─────┤│6│骰子(20入)│15盒│├──┼───────────┼─────┤│7│骰子│1筒│├──┼───────────┼─────┤│8│撲克牌│2副│├──┼───────────┼─────┤│9│夾子│172個│├──┼───────────┼─────┤││帳冊│1本│├──┼───────────┼─────┤││現金│459,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