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原承辦人 陳超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且有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農特動字第0九六三五0五四九六號函存卷足佐」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又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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