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有竊盜、詐欺等前科,前甫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起訴書漏載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中清西二街口(起訴書誤載為中清路六五巷口)之水湳市場內某水果攤前方,趁甲○○買東西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其昌 )所有置於其牛仔褲後方口袋內之皮夾。得手後,隨即為甲○○及水湳市場攤商 曾世輝 發現,且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乙○○,並在乙○○身上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均已發還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
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查被告乙○○固曾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領有輕度精神
障礙之殘障手冊,不知道伊當時為何會去拿人家的皮夾云云。然以被告業已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承認「有伸手去拿人家的皮包」等語,加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遭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顯見被告對於財物之人我分際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無容其以本案發生時頭昏昏的云云狡辯,況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表示不爭執其精神狀態是否存在障礙致不能辨別事理之意願,而本院衡諸被告於本院庭訊中對於本院、檢察官之問話均能正確對答如流,顯見已具有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故就此部分尚無何需進一步調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之情況,並准許檢察官為認罪協商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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