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林仁瑞
梁文進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人。因被告於民國108年
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然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售價低於原告查估之合理市價,為使系爭土地客觀合理價格得以確保,應以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讓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兼顧利益及其公平性。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能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原告為國有部分之管理人,而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優先購買權拋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為國有部分之管理人,且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確實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且被告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發函通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目前已將支票提存法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兩造均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則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違當事人意願,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非妥適。是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兼衡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如有取得系爭土地意願,兩造得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或依拍賣得出高價,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是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命系爭土地為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而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於102年7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120萬元,債權確定期日132年7月29日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部分,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俐婷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中華民國│10000分之4165│├──┼─────┼────────┤│2│林仁瑞│10000分之3890│├──┼─────┼────────┤│3│梁文進│10000分之1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