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個(毛重共計柒點柒零伍伍公克)、吸食器壹組(毛重陸點陸伍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嗣於同日3時2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見毒偵字第455號卷第7頁反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55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家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3個(毛重共計7.7055公克)、吸食器1組(毛重6.656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455號卷第44頁)在卷可憑,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55號卷第40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前開扣案物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被告張家茂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八)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十一)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某廢棄建築物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3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吸食器1個、玻璃球3顆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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