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6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盧駿於民國107年9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方向騎乘,於當日晚間11時24分許,行○○○區○○路與柳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予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王鈺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豐路往亞洲大學方向騎乘,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鈺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詎盧駿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因盧駿自覺不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乃返回現場及王鈺仁救治之醫院,主動向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鈺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第87頁、第9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仁於警詢之指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第35至37頁、第41至89頁、第99至101頁、證物袋)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行為互殊,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抵達現場時,人車皆未留於現場,至警方現場測繪完畢皆未出現,嗣員警透過路口監視器及查看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而知悉另造(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欲先對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而前往醫院,於員警抵達醫院急診室等候區時,被告即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員 陳佑雪 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不慎,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留有後遺症,須花很多時間治療(見本院卷第97頁)之損害情形;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行返還現場及前往醫院向員警表示為肇事人,且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因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2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