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泓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任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瑪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46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218萬0463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0日簽立有關敦煌大樓外牆重塗工程
之「外牆鷹架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地點位於「新竹市○○路○○○○○○○號」,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工程分二期施作,第一期工程款於搭架完成請款440萬元、拆架完成請款11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於搭架完成請款400萬元、拆架完成請款100萬元,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證一)。
㈡原告施作鷹架工程至第四層樓時,因該棟大樓之店家抗議因
鷹架之存在,影響其等做生意,被告因此追加工程(原告改以三角支撐方式搭設一至四層之鷹架,而拆除原已搭設完成之一至四層之鷹架,於將來拆除整棟大樓之鷹架時,原告必須再重新搭設一至四層之鷹架,其後方能拆除整棟大樓之鷹架),原告於106年8月31日提出追加工程之報價單(證二),追加工程之款項為68萬0463元,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進行施作追加工程及繼續施作原合約之工程。
㈢原告就第一期工程之鷹架搭架完成之後,向被告請款440萬
元,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證三),之後,被告交付面額11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25日之客票與原告(證四),另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周轉使用,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自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證二),將其中之20萬元出借與被告,而被告交付與原告之面額110萬元客票屆期(106年12月25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證三之退票理由單)。其後,被告於107年1月10日給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及於107年2月27日給付現金20萬元與原告,亦即,被告就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款項已清償,而被告就440萬元之工程款,僅清償400萬元,尚有40萬元未為清償。
㈣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
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按被告就其向定作人承攬之工程未按期施作,其後並停止施作工程,且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停業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證五),導致向被告定作工程之定作人,必須另委託他人施作工程,致使原告無法拆除鷹架(原告遭向被告定作工程之定作人要求必須待其他工程完成之後,方可拆除鷹架),故就兩造所約定第一期工程款之拆架完成後請款110萬元之部分,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0萬元工程款,洵無疑義。
㈤基上,被告就鷹架工程之搭架完成之工程款,尚有40萬元未
為給付,加上拆架完成之工程款110萬元,再加上追加工程款68萬046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承攬報酬)為218萬0463元,毫無疑義。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218萬0463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7月30日敦煌大樓外牆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23-37頁)、泓享有限公司鷹架工程報價單2紙(同卷第39-42頁)、泓享有限公司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同卷第43-46頁)、發票人為訴外人翔曜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1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同卷第47-49頁)、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07年12月1日起停業,同卷第51頁)等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尚有218萬0463元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8萬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提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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