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內,申辦補發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隨後,某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搭建網架攔截捕捉甲○○所有之賽鴿,得手後於107年10月6日13時29分許,以印尼籍男子RIYANARIFIN(所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需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加害甲○○財產之話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依該擄鴿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內。嗣因甲○○依指示匯款後其遭擄之賽鴿仍未歸還,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卷,下稱108偵緝2434卷,第35至36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下稱108偵4047卷,第7至1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583號卷,下稱10
8偵8583卷,第11至12頁),並有乙○○郵局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表1份、甲○○遭恐嚇取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108偵4047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
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3萬元);而修正後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上開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遂行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前揭郵局帳戶供擄鴿集團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遭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頁、第138-3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藉此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恐嚇取財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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