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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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2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林仁瑞
梁文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仁瑞等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次查,系爭土地於
108年之公告現值為25,7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又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0000分之4165,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196,8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128.98㎡25,700元/㎡10000分之4165=44,19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9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