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四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高雄市○○路○○○號甲○○所經營之吉統當舖,以其所有牌照號碼CJ─九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為質押,向甲○○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乙○○明知該行車執照仍由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為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顏翁淑 ,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華聯汽車商行透過同為不知情之 呂惠敏 代其向台北市監理處,以上開行車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行車執照並同時將車輛移轉予顏翁淑名下,致使該管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誤信該行車執照已經遺失,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一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謝健志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窗口汽機車異動登記審核人員 林清全 於本院審理時,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過戶之流程證陳:「補發行照依規定要填二張內容一樣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無論是損壞或遺失都是補行照欄裡打勾,台北市監理站作業方式並在該欄上面蓋用監理站的簽證章以示只有補行照,只有損壞及遺失才可申請補行照,若以損壞為由申請補發則要將損壞的行照繳回,若沒有繳回就一定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我們就依其申請來加以補發,申請人不用另外寫切結書或報案證明以示他是遺失,若審核通過,則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用監理站的合格章及承辦人員的職名章,一張由我們留存歸檔,一張由申請人帶回,並在電腦上輸入補行照日期後印出新的行照,在電腦裡並沒有載明補行照的原因。除填載異動登記書以外,還要附上原來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身分證,並在異動登記書上蓋車主印章再向我們申請。若補行照同時一併申請過戶登記給新車主,則另加填二張汽機車過登記書,本件日期相同應是同時申請,補行照的申請及過戶申請的書表可以一併交給同一承辦人員辦理,該承辦人員一次同時審核通過後就登載在電腦裡面再列印出新的行照,我們會將過戶書貼在原來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面,再交由來申辦的人收執,這是行政院推行的單一窗口,各監理站都是一樣的做法,並沒有將已審核通過留存的這一張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再交由另外的承辦人員辦理過戶申請,若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一定要有行照,若沒有行照則一定要同時辦理補發。但是若先辦理補發行照,之後再辦理過戶的話,則只要有補發的行照及原來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責任保險證、過戶登記書及雙方的身分證、印章就可以辦理了,不需要附有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等語明確,復有被害人甲○○所提出被告用以質押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照、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二四八三七00號函附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申請辦理補發手續之監一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前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明知前開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辦理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受任人以其明知為不實之前揭原因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並據此登載不實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辦理過戶手續,因認被告尚涉犯行使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而本件被告固亦確有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使該管公務員據此登載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進而取得補發之新行車執照,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應係為補領行車執照而填載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甚明,至該補發之新行車執照乃屬真正之文件,並非公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參酌前開證人林清全證述辦理汽機車過戶之作業流程等節觀之,申辦過戶手續並不以提出汽(機)車各項登記書為要件,但以行車執照為必備之文件,是被告既未持登載不實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為辦理過戶手續,而補發之新行照又非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公訴人認被告據前開登載不實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辦理過戶事宜之部分亦成立行使罪,尚有未洽,又因登載不實與行使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屬實質一罪之階段行為,而具吸收關係,是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持登載不實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辦理過戶手續乙節,已如前述,然原審仍一併予以論罪科刑,容有不合;且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未併予審酌,尚有未洽;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自應依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乙○○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致觸刑章,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