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廢桌椅及衣物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重利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並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三十分許),於酒後因回想前與其共同住居之母親已去逝、及同居之女友亦離家出走,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物品以洩憤之犯意,將其母所遺留而為甲○○繼承所有之廢桌椅及衣物等雜物,堆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自宅門前紗門旁,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並以衛生紙點燃之方式,放火燒燬前開其自己所有之物,並離開現場,而有危及隔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旋即為住居在隔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之兄乙○○發現,即報警並以上址甲○○住處門前之自來水管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隔壁鄰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於酒後因回想前與其共同住居之母親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去逝,心情不佳,而將母所遺留予其之廢桌椅及衣物等雜物,堆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自宅門前紗門旁,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並以衛生紙點燃之方式,放火燒燬前開其自己所有之物,並離開現場,後即為住居在隔鄰之兄乙○○發現,報警並以上址甲○○住處門前之自來水管撲滅火勢等情不諱,惟辯稱:因與伊共同住居之母親已去逝,所遺留之廢桌椅及衣服等雜物用不著,且看了會難過,又因該物品係廢桌椅,垃圾車不收,所以將前開廢桌椅等雜物,堆置在伊住處門前,持打火機並以衛生紙點燃之方式,欲將之燒燬,但伊並無縱火燒燬房子之意思,且僅係想燒掉前開廢棄物,並不知道因此有燒燬房子之可能,復於伊兄乙○○以自來水管滅火時,伊亦進入屋內以水桶提水前來滅火,而因伊未將屋內之水龍頭關掉,所以警察始見伊屋內有水漬,又伊僅在住處門前放火燒燬前開物品,並無在屋內點火燒物品,且伊雖確向員警表示因懷疑同居女友另有男友,氣憤下始放火燒燬前開物品,但實際上係因見母親所遺留之物品會難過,且用不著,始欲將前開物品燒燬,另因伊兄乙○○事後告知伊他已報警,警察要來抓伊,但伊不是故意要縱火,所以一時想不開,始在住處對面屋頂持刀稱欲自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於酒後因回想前與其共同住居之
母親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去逝,心情不佳,而將母所遺留予其之廢桌椅及衣服等雜物,堆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自宅門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並以衛生紙點燃之方式,放火燒燬前開其自己所有之物,並離開現場,後即為隔鄰之兄乙○○發現,報警並以上址被告住處門前之自來水管撲滅火勢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多許,見 伊弟 甲○○住處門前著火,即報警並以自來水管滅火,當時火勢不大,一下子即撲滅了,被告並無潑灑汽油等易燃物品,除該燒燬之物品外,於燃燒時火勢有將紗門融化掉一部分,而於伊滅火時被告並不在場,火滅後始見被告自屋內提著水出來,當時 伊有 罵被告為何要燒東西,被告稱那些東西是母親遺留下來不要的東西,所以才欲將之燒掉,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係被告與伊母親共同住居,母親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去世,將上開房屋遺留給被告,且被告之同居女友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離家,後就未再回來了,後伊向被告稱你放火燒東西,伊已報警,被告可能因此害怕,手持西瓜刀跑到對面屋頂稱要自殺,又被告所居住房屋與伊居住之房屋緊鄰,附近亦有其他房屋,但有防火巷隔著,而被告前確未曾有縱火燒物品之行為等語,證人即員警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事後始到達現場,到達時火已熄滅,被告是將廢桌椅等物堆置在他住處門口附近燒燬,僅有延燒到紗門及屋內門口旁之棉被,而現場並無汽油等易燃物,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稱其係因懷疑同居女友有其他男友,氣憤下始放火燒前開物品等語,證人即員警李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多許,據民眾報案被告上址住處有失火情形,伊即前往現場處理,到達時火勢已撲滅,屋外門前有物品燒燬之情形,而該燒燬之物品好像是廢棄不要的東西,即如同卷附之照片,當時伊即詢問在場之乙○○係何人放火,乙○○稱係他弟弟甲○○,並稱被告在對面屋頂,伊即見被告手持二把西瓜刀,說要自殺,後經警方勸導,被告始於自行下來,後於是(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多許,伊有進入被告住處,發現屋內有水漬,但並無發現有燃燒痕跡,又在現場並無聞見瓦斯或汽油味等語。且被告之母李薛金貝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在卷可按。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派遣消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抵
達現場時,火勢已熄滅,火災現場為上址騎樓處,現場僅燒燬騎樓雜物,觀察騎樓燒燬之雜物,現場係將木椅、木櫃堆置在紗門前,木椅上有燒燬衣物殘屑,並有發現有遭拔除瓦斯管線的瓦斯桶與爐具棄置在騎樓處,本案經現場勘驗結果,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為被告以打火機引燃紗門處堆置之衣物等雜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高市消防鑑字第○九一○○○四一○六號函並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二紙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四張等附卷可稽。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於酒後因回想與
其共同住居之母親已去逝、及同居之女友亦離家出走,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自己物品以洩憤之犯意,將其母所遺留而為被告所有之廢桌椅及衣物等雜物,堆置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自宅門前紗門旁,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並以衛生紙點燃之方式,放火燒燬前開其自己所有之物,並離開現場,旋即為住居在隔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之兄乙○○發現,即報警並以上址甲○○住處門前之自來水管撲滅火勢等情,堪予認定。而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其上址住處前之紗門旁,其兄乙○○住居之房屋緊鄰在旁,且另一邊僅隔防火巷亦有三戶住家,並放火地點附近亦置放有瓦斯筒及其他易燃之雜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二紙可按,被告點燃上開物品後,旋即離開現場,雖幸經證人乙○○及時發現並撲滅火勢,而未延燒附近鄰房,惟據上開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上開行為顯對隔鄰相連之他棟住宅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因此有燒燬他人房屋之可能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自己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惟被告僅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物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廢桌椅及衣物等雜物,堆置在其上址住處門前放火燒燬,已如前述,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又不論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或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放火燒燬物品之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重利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品行非佳,僅因於酒後心情不佳,即率爾縱火燒燬自已所有之物以洩憤,嚴重危害公眾住居及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事後尚知提水救火,火勢復未延燒至他棟鄰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認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持以放火燒燬前開物品之打火機乙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打火機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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