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留存聯、白色公司留存聯〔客服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名計肆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紙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捌枚、「同意書」貳紙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男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佯以「皇家酒店」、「KK酒店」名義應徵工作人員,刊登報紙招募不知情之應徵人員前來,再以須申請行動電話一具始得上班為由,令應徵者填具行動電話申請委任書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加手機專案,再將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轉售牟利方式行騙,致使前來應徵之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國民身份證、駕照、銀行存摺影本各一紙、印章一枚及委託書一份欲申請一支行動電話,乙○○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將之交付予「阿男」,由「阿男」連續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於同年二月一日,持至位於台中市○○路八八之十七號之和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及同市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區進化北特約服務中心,冒甲○○之名義申辦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並在和信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上用戶資料內填載甲○○之個人資料,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共計十二枚、指印八枚(因該和信公司申請書為一式四聯,分供和信公司使用之白色聯,供客戶留存之綠色聯,供代理商使用之紅色聯及供經銷商使用之黃色聯,採複寫方式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綠色聯均有甲○○之署名各一枚,而該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亦為一式四聯,分供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之白色聯、供客戶留存之紅色聯、供代理商使用之黃色聯及供銷售店點使用之藍色聯,採複寫方式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書」二紙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據以偽造不實之甲○○名義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私文書,再持交上開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已成年職員,表示甲○○本人欲申請上開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之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甲○○電知不想應徵,乙○○竟向甲○○佯稱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未聲請行動電話,並於其後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甲○○,而行動電話則轉售以得利,致甲○○受有負擔上開公司三支手機門號月租費之損害,嗣甲○○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這是公司教伊去吸引顧客的方法,並不知這是一種詐騙行為;伊應徵人員係欲介紹給「KK酒店」汰洋之男性大班僱用;當時並未表示只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害人甲○○自己沒聽清楚且伊於申請行動電話後,將之留在公司,並未拿去賣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和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係由「阿男」以被害人名義申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並有和信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二紙等在卷可稽。然被害人原僅同意委任被告代為申請一支行動電話,有被害人書立之「委任書」附卷足憑,且被害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電知被告其不想應徵之後,被告仍違背其意思將此「委任書」及被害人之國民身份證等資料交由「阿男」持向位於台中市之上開公司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並於上開「申請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及指印,是被告與「阿男」共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應可認定,被告右開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之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而被告如何假冒「皇家酒店」、「KK酒店」名義應徵人員,再以須申請行動電話一具為由,令被害人填具委任書,復將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轉售牟利等情,亦據被害人指述綦詳,而證人即該店負責人 蘇煌泉 及藝名「汰洋」之職員盧進明亦均證稱:伊不認識乙○○,且未委託乙○○介紹人員至「KK酒店」任職(見警訊卷第六、七頁)等語,此外,並有行動電話申請「委任書」及自由時報綜合資訊版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應徵人員係欲介紹給「KK酒店」汰洋之男性大班僱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手機我留起來賣」(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等語,雖於其後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將手機留在台中市公司並沒有將之留下來賣云云(見警訊卷第二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然案重初供,於第一次警詢時被告思慮未周,且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應較接近真實,再衡以被告若未將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轉售以牟利,何須大費周章刊登廣告並繳納三、四千元之費用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足見被告有陷被害人於錯誤而提供國民身份證等資料,並藉以申請行動電話轉售牟利之認識,是被告與「阿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認被告願欲申請十一支行動電話,復因被害人電知不想應徵,被告始打消再申請八支行動電話目的等情,雖為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自承(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並未打算再申請八支行動電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是此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男」,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代為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應成立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盜用印章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如前所述,該部分為已起訴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現有正當職業,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和信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留存聯、白色公司留存聯〔客服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名計肆枚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捌枚、「同意書」二紙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和信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及「同意書」二紙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甲○○」之印文,並非係偽造之印章加蓋於上開文件上所顯現之印文,尚無偽造印文之行為,故其印文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而偽造之和信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留存聯一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二紙,及搭配合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三支,雖分別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然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亦無庸予以沒收。又偽造之和信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白色公司留存聯〔客服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各一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聯及「同意書」各二紙,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共三枚,雖係被告及「阿男」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已分別交付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甲○○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故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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