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因曾對乙○○實施恐嚇、辱罵並加以毆傷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高雄縣○○鄉○○○路三五一之二號及高雄縣○○鄉○○○路一九五、一九七號等住處及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執行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僱用並教唆知情且從事徵信社工作之甲○○(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乙○○所開設經營之「頑皮狗寵物店」大門左側處(即鳳屏一路一九九巷內),手持V八攝影機透過玻璃櫥窗,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乙○○於店內非公開之活動,旋即為該店員工 李泰芳 發覺,並經乙○○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V八攝影機一台、錄影帶一捲及抄有乙○○之車牌號碼、住址及店址之紙條一張),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騷擾內容。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太太乙○○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法院核定下來後,我就搬出去居住,從未騷擾乙○○,亦未僱用並教唆甲○○至乙○○開設之寵物店錄影、騷擾,因為我懷疑中盤商有侵害我的商標專用權,所以我委託徵信社之經理去查訪而非委託甲○○,當時我並不知道徵信社至乙○○前開商店錄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我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進入高雄市○○○路○○號五樓「大揚徵信社」工作,從事特勤之跟隨被調查人之行蹤,某日丙○○至徵信社,委託徵信社追查乙○○之行蹤,調查其有無外遇,徵信社為方便日後辨認,乃派我前往乙○○經營之寵物店竊錄等語屬實(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九一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且證人甲○○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民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件時亦迭次證述其受僱於被告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攝影等情在卷,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四三號卷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李泰芳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二號)審理時結證:當天中午我去買午餐回來時,剛好碰到甲○○拿攝影機透過玻璃窗對內攝影,攝影的角度正對店內櫃台,我是從他身後經過,他把攝影機拿到眼睛的部分對內拍攝,繞到大門時覺得有異,才將他攔下,‧‧,就把攝影機放在車上,之後打一通電話說被包了,後來又有一通電話進來,他才把帶子抽掉等語(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互核甲○○與李泰芳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八號被告甲○○損害賠償案卷影本、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二號案卷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0三號被告甲○○等妨害秘密案卷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四三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等資料附卷可證。而被告丙○○前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乙○○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高雄縣○○鄉○○○路三五一之二號住居所及高雄縣○○鄉○○○路一九五、一九七號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當面告訴被告丙○○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丙○○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及保護令之有效期間長達一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一年有效期間內再次以僱用並教唆知情且從事徵信社工作之甲○○至告訴人乙○○經營之寵物店大門左側處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其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
二、按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至五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均應認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被告丙○○僱用並教唆知情之甲○○至告訴人乙○○經營之寵物店大門左側處,以V八攝影機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之騷擾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處及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違反遠離住所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教唆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中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之規定,惟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丙○○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一僱用並教唆他人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寵物店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斷。審酌被告以教唆他人持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在工作場所非公開活動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騷擾,侵害告訴人居家安寧,藐視法院裁定之拘束力,惡性不輕,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家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