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蘆洲市○○
段○○○○號及其上輕鋼架營造之建物(門牌號碼:蘆洲市○○路○○○號)一七四平方公尺作為工廠,嗣後原告並在原建物後方及左側自行營建房屋九四點八平方公尺使用。惟上述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列為臺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而其上建物因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並因拆遷而取得救濟補償金,合計原有建物及原告所營造之建物共二六八點八平方公尺,共領取救濟補償金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
㈡因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內含原告所營造之房屋九四點八平方公尺,對此,
原告曾向鈞院提起訴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比例應得之補償金為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0000000÷268.8×
94.8=573044)。案經原審判決認為:原有一七四平方公尺建物部分係原承租人許 基吉 所建, 許基吉 為所有權人,而許基吉已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租賃解約書,將上述建物讓與被告,又因該建物為違章建築,雖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故認為被告已取得一七四平方公尺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九四點八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所建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於完成加工後,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許基吉所有,又許基吉既已將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則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被告所有,而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亦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採取相同見解。
㈢惟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雖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同法第八百十六條亦規定,因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因許基吉已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租賃解約書,將系爭建物之原有部分讓與被告,致原告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被告所有,使被告有權向臺北縣政府領取救濟補償金,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向因附合而實際受有利益之被告,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被告領取之補償金,合計原有建物及原告所營造之建物共二六八點八平方公尺,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依比例原告應得補償金為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為此提起本訴。
㈣本件聲明雖與前訴相同,請求權基礎亦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原告
於前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但經前訴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因添附而為被告所有,此部分雙方於前審並未進行攻擊防禦,且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與前訴不相同,因此二者並非同一事件。
㈤被告以訴外人許基吉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被告,並以租賃契約第六條
、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約定,主張其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然查:
⑴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鄉○○路○○○號一棟及靠五七三號邊之通路。意即本件租賃標的為二:一者為「房屋」,另者為「通路(空地)」。
⑵原告於簽立租賃契約後,在靠五七三號邊之通路(空地)上增建鐵皮屋
做為原告公司(雙禾有限公司)之用,二間房屋(許基吉所建以及原告所建)間相隔一牆,二者建築結構不同:原房屋為L型鐵作為主支架搭配石綿瓦建造而成,而原告所增建者係由C型鋼搭配烤漆板建造完成。
新舊房屋明顯不同。
⑶被告謂其自許基吉處受讓房屋之權利,乃指許基吉原先所搭蓋之房屋部
分,至於原告增建部分,許基吉於簽立租賃解約書時尚未搭建,自無讓與之權,被告亦無從受讓。由此可知,就原告增建部分,被告並未自許基吉處受讓權利。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部分,係包含許基吉讓與被告部分,則「受讓
」自包括受讓權利及義務,縱認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為許基吉,因許基吉已該部分之權利及義務概括讓與被告,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
⑸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該條規定係規範原告(承租人)屆期須誠心按原狀交還房屋予被告(出租人),至於租賃標的物「空地」部分,並不在規範之列,該條文與原告於承租土地上搭蓋房屋之補償無涉。
⑹契約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
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該條約定係規範租賃期間,原告若提前終止時,須無條件交還房屋,至於原告於承租土地上搭蓋房屋,不在本條規範範圍內。
⑺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
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此條所謂之「傢俬雜物」,係指動產而論,然本件所爭執者為原告於承租土地上所搭蓋之房屋,係屬不動產,與該條規範者不同。
⑻契約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即刻歸還」。本條所謂「房屋有改裝施設」者,係指於租賃標的物「房屋」,不變更其主結構,而就細部予以改裝施工。倘若於系爭標的物外,另行加蓋搭建,則非「改裝施設」之範圍。查本件原告並非於租賃標的「房屋」為改裝施設,而係在標的物「空地」上另行搭蓋一房屋,屬事實上不同之房屋(此可由房屋興建先後、房屋結構以及二者間隔一牆可稽),非屬房屋之改裝施設。所謂不得要求補償,應指倘若房屋有自行改裝施設時,不得要求補償。然就空地上搭蓋一屋,並非該條規範之內。蓋雙方當事人在簽約時,並未認知房屋旁邊加蓋一個建物,這不是改裝設施。依照前案原確定判決認定此為「添附」而成為被告所有,於民法上即賦予原告得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此與該契約條款並無抵觸。
㈥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在先,惟被告既受讓原告增建之房屋,基於添附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應返還因原告增建以致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就增建部分依租約予以補償,二者係不同概念。
㈦被告以雙方曾就此調解,合意以二十餘萬元了結此案,然按被告所提之調
解書上聲請人為「雙禾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調解事項為「電力設施費用,而非「建物拆遷補償費」,被告此部分所言,亦不足採。
㈧對系爭增建部分,原告係於何時增建,被告係於何時知悉增建等爭點: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稱:
①原告承租被告房地,係為工廠使用,於八十二年與被告簽約後,第一
次租約未滿前即增建完成,並非被告所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續約前一年內始興建。
②前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係十七日之誤)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訴訟代理人曾謂:「增建部分是原告擅自增建的,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增建的部分被告也沒有向其收取租金」;「被告增蓋房屋我也沒有收取租金,原告提前搬離,他搭建部分沒有經過我同意,原告要搭建時沒有通知我們,我們是收回來的時候知道的」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自始未同意原告增建,係於收回房屋時,始知原告於空地增建房屋,並非於八十五年二月時即知。
③再者,倘若雙方就增建部分,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之租約追認,則八十
五年及八十六年之租賃標的應為「五七一號一樓及五七三號一樓之房屋各一棟」,而非仍以「五七一號一樓及靠五七三邊之道路包含在內」為租賃標的。
④且倘若雙方就增建部分已追認為租賃標的,則就該增建部分,並未「
未得其同意興建之建物」,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再主張該建物未得其同意而興建,並以此為抗辯,而從未提及該建物已於八十五年間經雙方同意追認。
⑤是無論該建物係於何時興建,被告未曾同意原告興建,更遑論雙方曾就此於契約中加以追認,因此增建部分,自始非屬契約規範之範圍。
⑵原告本人則陳稱:增建部分是八十四年一月起蓋到八十四年五月初完成
,被告應該是重覆打契約時就知道,我在蓋時口頭上應該有講,是動工前就已經講等語。
㈨對被告以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六條為時效抗辯部分:
⑴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所謂之「有益費用」,即以積極的增加標的物之價
格及改良該物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且以「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
⑵本件增建部分,係五七三號土地所為之增建,並非就五七一號房屋為改
良,且前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係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謂「加蓋部分也有損害到我原有的屋頂」,由此可知,被告亦不承認該建物有增加其房屋之價值,反而主張損害其原有價值。
⑶觀以前案上開筆錄,被告自始主張對增建部分不知情,且亦未同意,故
無「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與民法四百三十一條要件不符,並無該條之適用。被告以該條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㈩對請求數額部分:
⑴由於原告就系爭增建部分,未預料日後有訟爭,並未就興建時之各項支出收據予以保留。
⑵但臺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係以查估建築物主要價值之八成發給救濟,而
該建物於縣政府查估時已有數年之屋齡,按期查估作業,自以扣除房屋折舊部分予以估算,因此就「添附」時之房屋價值,理應高於縣政府當時查估之價值,亦應高於核發之救濟金額。
⑶再按本建物係輕鋼架建築,依一般建築物營造成本,「鋼鐵鋁架構造」
之平房,每坪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計算(詳參「不動產投資管理」. 林左裕 編著,第二三一頁),原告增建房屋之成本已達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尚不包括其他汰舊換新之成本,顯超過被告答辯「原告曾自陳興建成本僅二十萬餘元」。且按添附當時房屋價值應超過其興建成本,然因房屋業已拆除,無法鑑定,遂以縣政府之查估發放數額為請求依據。
對為何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租約把「回復原狀」等字刪掉之爭點:
⑴原告本人陳稱:「因為合約不清楚˙˙˙;是被告把回復原狀等字刪掉
,上面沒有蓋章;˙˙˙當時沒有談到對增建部分如何處理」等語。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如果雙方有合意刪掉「回復原狀」等字,不會以不同的筆來寫。
對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真正及系爭租賃關係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之事實,不爭執。
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影本各一份、林左裕著「不動產投資管理」第二三一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本訴與已確定之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屬同一事件:
⑴「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六五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原告前對被告係提起不當得利(見前案卷一六一頁)及侵權行為之
訴(見前案卷五九頁),與本件不當得利之訴,其原因事實相同,均係:「一、查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蘆洲市○○段○○○○號及其上輕鋼架營造之建物(門牌號碼:蘆洲市○○路○○○號)一七四平方公尺作為工廠,嗣後原告並在原建物後方及左側自行營建房屋九四點八平方公尺使用。惟上述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列為臺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而其上之建物因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並因拆遷而得領取救濟補償金,合計原有建物及原告所營造之建物共二六八點平方公尺,共領取救濟補償金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二、因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內含原告所營造之房屋九四點八平方公尺,對此,原告曾向鈞院提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案件,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依比例應得之補償金為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有其兩件起訴狀可證,雖本訴所持理由(即以添附),與前所持理由(被告竟將上述原告自行營建之房屋虛報為其所有)容有不同,但本訴所持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⑶原告於前訴之訴訟標的亦主張「是依不當得利來向被告請求」(見前審
卷一六一頁),並無指明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況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係依不當得利之整個構成要件,而非僅其法律效果而言,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並無差異,前訴與本訴之請求權基礎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為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書狀所自認(見該狀壹第三、四行),兼以聲明、當事人及原因事實俱同,自屬同一事件。
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另行提起同一法律關係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參照)。原告所謂「前訴是根據主張原告為增建部分的所有權人,依照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本訴是根據添附的規定請求,所以,我們認為是標的不同,其他如起訴狀所載」,「所以我們是根據添附請求不當得利,前審我們是主張所有權人,而不是主張添附,就添附來講並沒有進行攻擊防禦」云云,惟查其所述不實。原告所提前訴,乃至本訴,其原因事實均主張被告領取補償金內有其增建部分,其在前訴主張攻擊防禦之理由:增建部分係獨立之不動產,而以增建之所有權人為其主張理由;而於本訴主張攻擊防禦之理由:增建部分非獨立之不動產,而以添附為其主張理由。然增建部分之本質,不因原告於前訴認知有誤,而認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原告本訴所主張之添附,係其因認知有誤,以致在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是就添附來講並沒有進行攻擊防禦,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添附既屬原告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更遑論已陳述添附之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則於前案,其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就該不當得利與否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前案確定判決認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訴更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載明:「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既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即明。復揆諸「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另行提起同一法律關係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原告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添附」攻擊方法,另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
⑸原告所謂案經原審判決:許基吉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而增建部分,
於完成加工後,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又許基吉既已將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此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上應有狀態,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創設之法律上應有狀態,是原告本訴之添附,無論有無理由(更遑論並無理由),皆應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其得提出而未提出,而遲至本訴再提出,其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僅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作相反之主張,更遑論不得更為起訴。
⑹又前訴確定判決理由三認:「增建部分並非獨立建物,已經屬於原有建
物之一部分」,已認有所謂添附之事實,然確認判決仍認:「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該不當得利成立與否之認定,係在所謂認定添附之後,則該不當得利係指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不當得利,確定判決雖未明示,但於前後文義即可觀之,與本訴係同一訴訟標的。
⑺前訴確定判決理由四認:「許基吉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而增建部分
,於完成加工後,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建築物所有人」,亦係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認所謂添附之事實,而於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即認不成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應指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不當得利,此觀從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敘述而來即明。
⑻「縱使立法者未設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準據法規目的,在解釋上仍
應肯定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一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㈣,第二二二頁),即明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係同一訴訟標的,非同種類訴訟標的。
㈡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欀人。是本件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許基吉既將基於該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被告自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與被告間租約雖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初訂(最後一次訂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其所增建之部分,於完成加工後,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又許基吉既已將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0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於被告所有(見前案一審判決書第十四、十五頁),此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見起訴狀三),則被告之取得嗣後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增建部分所有權歸許基吉所有,而許基吉將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以致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之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即基於上述許基吉將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再者,其喪失所有權,亦係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歸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許基吉所有,被告之受利益,非致原告受損害,核諸上述,不具「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之不當得利要件,是其本件請求,於實體上而言,亦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訂租約第九條載明:「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即刻歸還」(見前案卷第八九頁)。原告前案起訴狀所附證一租約影本二份(見前案卷第八、十頁),均特約相同事項如上述。原告明知上述「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之約定及同意上述約定,則被告之取得增建部分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有上述租約之約定作基礎,不構成不當得利。否則本件租約原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屆滿,而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遷離,提前終止租約,尚取回被告退還之未到期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有其不爭之兩紙支票在前案卷內可稽,苟設其有權請求地上物之補償,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絕無可能不要求給付之理!況其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提前終止租約時,尚無本件補償費之公告(公告日期建築物補償費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二十三日止),若原告有權領取地上物補償,斷無不向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提前終止租約時領取之理。益證依租約約定,其無權主張地上物為其所有。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時自認「不是依照租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見前案卷一六一頁),而補償費乃須有該地上物之權利為前提,原告並無該地上物之權利,以致無權領取補償費,原告既依租約無權向被告主張地上物之權利,其更無權向臺北縣政府要求發放補償費,是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前訴自認增建部分係在建物之左側及後方增建,且亦自認:「增建
的部分與原先的房屋是連在一起的」、「內部有拆拆建建,我們是就原有的建築再前後打出去」(見前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拆除部分牆壁作為通道」(見原告於前訴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準備書狀三),足證被告有改裝設施租賃標的物,自屬兩造間租約第九條所規範之範圍。又租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鄉○○路○○○號一棟靠五七三號邊之道路包含在內」。所謂甲方「房屋」,意含建物及土地在內,則租約第九條之「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該房屋之意含建物及土地在內,是租約第九條之「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該房屋之意含建物及土地在內,本件依原告前訴自認之事實,不僅建物有改裝設施,甚至連土地亦有改裝設施,均係租約第九條規範之內。
㈤又依原告於前訴自認:「增建的部分與原先的房屋是連在一起的」、「所
以內部有拆拆建建,我們是就原有的建築再前後打出去」,可證確有租約第九條之改裝設施之事實,改裝設施之意乃相對於回復「原狀」而來,細部改裝屬之,變更主結構更屬之,因該加蓋非獨立之建物,而係原有建築改裝設施所生,均係租約第九條規範之範圍。至於原告所謂興建時候不同,房屋結構不同,房屋還有走道云云,係原告於前訴上訴臺灣高法院之理由,業經上訴駁回確定,增建非獨立建物,且係租約第九條之改裝設施規範範圍,依原告於前訴起訴狀證一所附租約影本二份及本件租約均有該條約定,當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認知就租賃標的物之原狀有任何變動時,已附註特約: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原告本件增建係就原有建物之後方及左側拆除部分牆壁後加蓋,當然係租約第九條之規範範圍,因其已就租賃標的物有變動,已在當事人簽約時特約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範圍內之認知,依租約第九條之約定,原告無請求地上物之權利,自無請求縣政府補償費之權利。而被告依租約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七條、第十七條之約定而取得原告所稱之增建部分,自有請領補償費之權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
㈥系爭原有建築物之覆蓋與增建部分之覆蓋縱有不同,上述均不影響增建部
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欠缺獨立性之事實,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牆壁,在建築構造上又無與原有建築之其他部分隔離之獨立性,均非獨立之建築物,更遑論又係同一門牌號碼、無獨立出入門戶及水電系統,在使用上亦欠缺獨立性。再者,增建部分係就原有建物之後方及左側拆除部分牆壁後加蓋,於原有建物及道路土地均有改裝設施,亦屬租約第九條規範之內,並非原告所謂事實上不同之房屋,非屬房屋之改裝設施云云,是其所述,並無理由。
㈦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認定此為添附而成為被告所有,於民法上即賦予原告
得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云云。然租約第九條已特約「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原告明知上述約定,亦予簽立租約同意上述約定,則被告之取得增建部分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有上述租約之約定作基礎,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其所謂民法上即賦予其得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云云,自無理由,亦與租約第九條之規範意旨有違,是其陳述並無理由。
㈧依租約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
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它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本件租約原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屆滿,而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遷離,依該約定,其不得請求其它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依同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傢俱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本件原告增建之地上物,亦係上述傢俱雜物「等」之範圍,因該增建非獨立之不動產,且依該約定內涵精神,係指承租人遺留在租賃標的物之任何「物」品,應清理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任憑出租人處理,而本件原告增建之地上物亦屬之,依該約定應由被告處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依同契約第十七條,原告於前案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準備書狀一亦曾稱:「但契約條款僅指傢俱雜物等動產,並不及於增建之建物(不動產)」,然增建非不動產,自有該契約約定之適用,此觀上述租約約定內涵自明。
㈨兩造間租約第九條已附註特約:「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應即刻歸還」,
上述在如有徵得被告同意增建下,尚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本件原告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增建,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原告更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自不待言;且依同租約第十八條約定:本件房屋出租倘若政府徵收、重劃,乙方應無條件立即歸還,則上述已載明「無條件」,其不得再附條件作本件請求,復參酌同租約第七條、第十七條等約定,原告擅自違建、違法、違約在先,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主張任何權利,為法諺所共悉之事,姑勿論附合,即被告取得原告所稱之增建部分並非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而係基於租約第九條、第十八條及上述約定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
㈩原告於前訴兩次自認:「不是依照租約向被告要求要給付補償費」(見前
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論);「今天不是按租約的約定向被告請求」(見前訴卷一六一頁),其已自認依上述租約約定,已無向被告請求增建地上物之權利,則焉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其請求乏依據,自不待言。
按電力設施費用已明確載明屋主乙○所有,且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上載明「
乙○」台照,原告於前訴亦自認:「另被告訴代稱原告有自任電費收據是乙○,我們並不否認」(同上頁),則該電力設施補償費全部應歸被告所有,自無分潤原告之理,然被告道義上讓步,自原為被告所有之電力設施費用補償費內,分給原告二八五、六一四元(其以雙禾有限公司名義領取),而由被告取得五十一萬八千元。上述讓步之計算,係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遷離提前終止租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調解讓步,已近十四個月,乃取「十四」作計算基準,又以提前終止租約前之每月租金三萬七千元之「三萬七千元」數字,以「三萬七千元×一十四」分出二個數字,而原告之增建物,其自稱花了二十幾萬元,業經證人徐明仁於前訴證稱:「當時原告是說房子他花了二十幾萬元」(見前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述分出較小數字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又符合其花了二十幾萬元之主張,被告乃讓步該金額,倘電力設施為原告所有,其焉有將大部分金額與被告,而自留較小數字金額之理,原告所謂「原告應補足被告十四個月之租金」(見其前訴八十九.一.十九準備書狀二之三)云云,毫無理由,因其已自認「雙方已在八十七年五月終止租約」(同上頁),租約既已終止,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豈有應補足租金之理?原告所述殊悖情逆理,亦於法未合。且上述協調讓步之所以有數字畸零,乃因原告未提明確增建物花費之數額及單據,且又以「三萬七千元」及「一十四」區分兩數字所致,此係雙方同意協調讓步之結論,不容原告蓄意曲解,及作斷章取義解釋。
原告於增建前,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不知其情事,亦無從為反對之表
示,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告要求續租,被告與其另訂租賃契約書時,發覺該租賃物,已有增建,由於該增建部分係在建物之左側及後方增建,且增建的部分與原先的房屋是連在一起的,係自原有的建築再前後打出去,亦有拆除牆壁作為通道,如拆除回復原狀,非但影響原有建物,亦須另增額外費用,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另訂租約時,同意其原擅自增建之事實,並刪除「回復原狀」之字樣。並附註特約:「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即刻歸還」,即原告交還房屋時,無須拆除增建回復原狀,但不得就增建要求補償及異議,即刻歸還。是系爭增建應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續約之前一年租約訂立後,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訂約前做好,否則焉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租約第九條特別刪除「回復原狀」字樣,而於其它租約無上述特別刪除「回復原狀」字樣。且系爭增建物於增建時未取得被告之同意自行裝設,但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續約另訂租約時,被告已追認其擅自裝設增建之事實,則系爭增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訂約時,係取得被告同意所裝設之增建,於租約第九條之意旨並無不合,則其已約定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原告再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
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
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係客觀上有添附事實,而此事實若存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間,上述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係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而不應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之規定。因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出租人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但其費用之償還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為準,且須出租人曾知其支出有益費用之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得請求償還,本件原告系爭增建,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為之,非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被告於租約載明「取得甲方(即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可證被告即自始表示反對未經同意自行裝設者,縱無租約特約:「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亦不得要求償還。甚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本件兩造租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提前合意終止租約,自其本件起訴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已逾二年期間,姑勿論其有無權利請求,即以時效而言,亦罹於時效,其請求無理由,倘原告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則上述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限定之條件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時效期間,將形同具文。姑勿論原告有無償還費用請求權,即以主張依民法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自乏依據,更遑論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其無償還費用請求權。又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意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本件租約第九條已特約無須回復原狀,但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則應依其特約,本件原告自不得再作本件請求。
縱設退萬步言之,被告因添附而受利益,然係出於受損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即原告擅自盜用被告之土地而為增建,其係無權占有人,未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賠償已屬不該,反依不當得利請求,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得行使惡意抗辯權,拒絕給付,再縱設退萬步言之,其亦係惡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規定:「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僅限保存占有物之必要費用,然本件係非「保存占有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在得請求償還範圍之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及第九百五十七條,關於無權占有人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排除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而為請求,並無依據,且無理由。更遑論本件縱有添附,於受益人與受損人間存有租賃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而兩造於租約復有不須回復原狀,但不得要求補償及異議,即刻歸還之特約,無論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及兩造租約第九條之規定,其均無本件請求之權利。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
,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不得以縣政府查估價值為標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而為請求,姑勿論其有無權利請求,即以其無法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所謂償金之金額,遽請求補償金,於法未合。
(對原告所述原告增建時間及被告否是有同意被告增建之點)否認原告於
增建前有對被告說增建之事,被告未同意其增建,原告所稱之增建時間與被告所稱者相同,因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簽約時在租約第九條就有把回復原狀等字刪掉,原告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知道時追認,所以才寫不得補償及異議。至於於前案訴訟中稱原告是擅自增建,是剛開始興建時不知,但當時未提到追認之問題,因為當時調查重點不在這方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的租約用筆雖不同,但原告也收受合約。
原告增建過程有損害,但結果是有益,原告既自認被告是在重覆打契約時就知道,應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適用。
至於被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依法不予斟酌,茲不贅載。
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二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卷宗。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蘆洲市○○段○○○○號及其上輕鋼架營造之建物(門牌號碼:蘆洲市○○路○○○號)(下簡稱:原有建物)一七四平方公尺作為工廠,嗣後原告並在原有建物後方及左側自行營建房屋九四點八平方公尺使用(下簡稱:系爭增建部分),惟上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列為臺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而其上建物因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並因拆遷而得領取救濟補償金,合計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共二六八點八平方公尺,被告共領取救濟補償金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因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內含原告所營造之房屋九四點八平方公尺,對此,原告曾向鈞院提起訴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下簡稱:前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比例應得之補償金為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案經前訴第一審判決認為:原有一七四平方公尺建物部分係原承租人許基吉所建,許基吉為所有權人,而許基吉已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租賃解約書,將上述建物讓與被告,應認被告已取得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九四點八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所建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於完成加工後,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有建物所有權人許基吉所有,又許基吉既已將原有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則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被告所有,而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但既然許基吉已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租賃解約書,將原有建物讓與被告,致原告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被告所有,致被告有權向臺北縣政府領取救濟補償金,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向因附合而實際受有利益之被告,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惟因系爭增建部分已拆除,此償金之計算標準,自應以縣政府之查估發放金額為準,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三千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主張: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與前訴不相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就系爭增建部分,無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約定之適用;本件無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訴與已確定之前訴屬同一事件,且原告不得以前訴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添附」攻擊方法,另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被告取得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增建部分所有權歸許基吉所有,而許基吉將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以致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之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七條、第十七條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增建部分,自有請領補償費之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本件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依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本件兩造租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提前合意終止,至原告本件起訴之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已逾二年期間;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所謂償金之金額,遽請求補償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乙、判決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原則係針對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七八號判例、同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一0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必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具有訴訟法上之意義,故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主張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始得認為有完整之訴訟標的之陳明。而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相同之權利義務,固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原因事實所生不相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非同一訴訟標的。至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同種類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為同種類之訴訟標的,絕非相同(同一)之訴訟標的。
二、經查:㈠就前訴部分:①原告係起訴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係屬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
,所有權人為原告,該建物雖非合法建物,惟臺北縣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二次會議決議,非合法建築物仍得以主要建築物查估價值之八成發放救濟金,此部分之救濟金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惟被告竟將原告自行建築之房屋虛報為其所有,向受託辦理發放救濟金之辦事員具結領取全部救濟金,就系爭增建部分之救濟金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另原告並競合合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②前訴第一審法院以:系爭增建部分非屬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而已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原有建物固為訴外人許基吉所建,許基吉為所有權人,惟許基吉已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租賃解約書,將上述建物讓與被告,又因該建物為違章建築,雖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故應認為被告取得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部分雖為原告所建,但該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於增建完成後,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有建物所有權人許基吉所有,許基吉既已將原有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法受領依土地重劃建築物應受領之部分救濟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原告既非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向臺北縣政府受領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救濟金之權利,故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及該部分建物救濟金之受領權人,亦屬無據等為由,判決: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金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③嗣經原告以系爭增建部分應為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為由,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亦以系爭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原告對系爭增建部分無所有權為由,認可前訴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案經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訴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相對於此,原告本訴則係基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增建部分已構成原
有建物之一部分,而非得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之不動產之事實,主張系爭增建部分於加工完成時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㈢雖然前訴及本訴之訴訟均是因同一系爭增建部分而起,但原告於前訴係以
:其為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該部分建物之拆遷救濟金(請求權),惟由於此救濟金為被告虛報為所有權人而取得,被告於取得此救濟金時,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為原因事實,核與原告於本訴所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增建,雖該增建部分於加工完成時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原告亦因此一附合之事實,於附合之時,取得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此一償金計算標準,應以縣政府之查估發放數額為準等語,兩相對照,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因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主張之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點亦互不相同。即:原告前訴係以其為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在法律上應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該部分建物之救濟金,惟被告虛報為所有權人且向臺北縣政府取得救濟金,因被告取得該部分之救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為原因事實,其前訴主張之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點,係被告向臺北縣政府取得全額救濟金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時。原告本訴則是以: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增建,該增建部分於加工完成時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等,為原因事實,主張原告由於此一附合之事實,於附合之時,取得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規定之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然原告起訴之前、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各屬不同,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僅係性質相同之同種類訴訟標的,而非同一,實難謂兩者係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忽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始有訴訟法上意義之點,徒以前訴與本訴之請求權基礎同為抽象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利用斷章取義之方式,摘錄前訴判決之用語,抗辯稱:「前、後訴屬同一事件」云云,尚不足採。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六號固著有判例。此為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失權效。惟此係針對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存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言,此見該判例意旨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等語自明。又在承認確定判決理由有既判力之場合(即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僅限於①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所判斷者,須為影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②該爭點須經兩造之言詞辯論;③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④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四、查原告前、後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業見前述,其經前訴終局確定判決裁判者,僅係原告基於其為系爭增建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而前訴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且經兩造當事人辯論之重要爭點,係:①系爭增建部分因附合而為許基吉所建之原有建物之一部分,原告非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②原有建物因許基吉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原有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部分雖為原告所建,但該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於增建完成後,依附合之法理,其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於被告。前訴確定判決並未判斷基於民法附合之規定,原告有無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正係基於前訴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附合),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為基礎原因事實,另起訴主張與前訴訴訟標的相異之不當利請求權。原告並非就前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存在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出新的攻擊方法而為與前訴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亦不生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之問題。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添附』攻擊方法,另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本件訴訟與前訴非屬同一事件,且無原告不得主張「附合」或「添附」事實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蘆洲市○○段○○○○號及其上之原有建物,嗣原告於租賃期間並在原有建物後方及左側自行增建系爭增建部分,惟上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列為臺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而其上建物因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並因拆遷而得領取救濟補償金,合計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共二六八點八平方公尺,被告共領取救濟補償金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因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內含系爭增建部分,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前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比例應得之補償金為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案經原審判決認為原有建物係訴外人許基吉所建,許基吉為所有權人,而許基吉已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租賃解約書,將上述建物讓與被告,應認被告已取得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部分因不具有獨立性,於完成加工後,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有建物所有權人許基吉所有,又許基吉既已將原有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則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前訴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①系爭增建部分因附合而為許基吉所建之原有建物之一部分,原告非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②原有建物因許基吉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原有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部分雖為原告所建,但該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於增建完成後,依附合之法理,其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於被告等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援引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二年消滅時效業已經過,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㈠按:
⑴「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
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謹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出租人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但其費用之償還,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為準,且須出租人曾知其支出有益費用之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得請求償還耳。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雖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至租賃關係終止時已無增加價值者,即不得請求償還。又承租人支出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自始即為出租人所表示反對者,亦不得要求償還也。至承租人就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如無害於出租人之利益,應許承租人取回,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庶於雙方保護,咸得其平。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顯示此條項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則所設之規定,且係針對「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之特殊情形而設之規定,不問該有益費用所增添之部分是否構成租賃物之一部分,均有其適用。而民法對於承租人此一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特於同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其時效起算點為租賃關係終止之時。民法第八百十六條,就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固明定因附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惟此係就無法律上原因附合所設之闡釋性、一般性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此條文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原則性不當得利請求權同,均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鑒於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係針對「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之特殊情形所設之規定,及民法就此請求權設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等規範意旨,此項條文應不僅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亦應為同法第八百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註)。
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即認:「民法第四
百三十一條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無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對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相類規定之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學者間亦認係民法八百十六條之特別規定,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㈣,第二三七頁;同氏著,「用益物權˙占有」,第三四一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0八頁)。
⑵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係以:⑴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支出費
用,因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者;⑵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二者為要件。其中所謂「增加租賃物之價值」,係指因有益費用之支出,對租賃物有所增添或改良,使租賃物之價值有所增加,且增值與否,係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為準,縱使增添或改良之初對原租賃物有所損害或變更其形體,亦僅需其增添或改良之結果致租賃物之價值有所增加即可。又所謂「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包括出租人同意及出租人知悉而保持沈默等情形在內。而出租人縱係於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後始得知其情,亦有此條項之適用。
㈡經查:
⑴系爭增建部分,係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四年一月起蓋到八
十四年五月初完成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筆錄)。對系爭租賃關係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系爭增建部分附合於原有建物,致使原有建物面積擴大九四點八平方公尺,並使臺北縣政府在估算領取救濟補償金,合計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共計二六八點平方公尺,被告領取之救濟補償金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內含系爭增建部分,依比例計算為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等語,則顯見原告之增建行為,已使原租賃物(原有建物)之價值增加,並存續至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今仍然存在(原告取得之補償金之部分,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參考),原告此增建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應屬有益費用無疑。此並不因被告前訴訴訟代理人曾稱:「加蓋部分也有損害到我原有的屋頂」云云,而有異(如原告否認系爭增建部分有增加原租賃物之價值,依民法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特別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要無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⑵就被告於原告增建過程及完成後,是否知情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點,
被告前訴之訴訟代理人固曾稱:「原告要搭建時沒有通知我們,我們是收回來的時候知道的」云云,惟嗣於本件訴訟則稱:「原告於系爭增建前,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不知其情事,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告要求續租,被告與其另訂租賃契約書時,發覺該租賃物,已有增建,而予以追認」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執被告前訴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主張:「被告自始未同意被告增建,係於收回房屋時,始知原告於空地增建房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訊問原告本人,原告本人則陳稱:「被告應該是重覆打契約時(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就知道,我在蓋時口頭上應該有講,是動工前就講」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查當事人就其自己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較非親身體驗事實發生經過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更接近真實,再參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增建部分既係於原有建物前後外圍再加蓋出去(見原告於前訴之主張),增建面積達九四點八平方公尺,該增建部分係明顯可見,若謂身為出租人、戶籍亦設於蘆洲市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續訂租賃契約之時起至收回租賃物時止,於長達二年之時間,始終不知原告之增建行為,實有違常情等節,應以原告本人之陳述為可採。是依原告上揭陳述,被告於原告為增建行為時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續訂租賃契約時止,已知原告之增建行為且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如認被告係自始至終不知或有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特別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似亦無何支出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⑶身為承租人之原告既於租賃契約存續中,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建系爭增建
部分,使租賃物(原有建物)之價值增加,原告所請求返還者,實係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益費用,自應優先適用此條項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受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為請求之影響。
⑷系爭租賃關係既然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業見前述,原告自八
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得行使基於增建附合事實所生之上開特殊不當得利請求權,竟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償金,已逾二年,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註)。
註: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乃指權利人以民事訴訟行使其請求權而言。本件原告前訴係本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業見前述,應不生中斷其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意旨)。且縱設認為原告前訴之請求,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之意旨,可解為於前訴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視為被告有為概括之請求(以聲明金額觀之),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原告於前訴訴狀送達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請求後六個月內,並未就本訴訴訟標的之請求權為追加起訴或獨立起訴,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雖然此條文未規定債權人之起訴,因無理由而受駁回之判決者,其判決確定,亦在視為不中斷之列,但債權人起訴,如經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者,因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存在,自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聲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九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0號判決、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訴既經敗訴判決確定,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無論兩造爭執甚烈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之真意為何,縱設採原告之主張,認該條約定不包括系爭增建部分,被告所為之前揭時效抗辯既然成立,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依據其所主張之附合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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