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0三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 黃幼娟 證言等訴訟資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違背辯論主義;另上訴人所稱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三六六六八號函,原由其持有,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非不能提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