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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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8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主,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於99年1月18日清償
完畢,年息按11.88%計付,若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未依約繳
款,原告尚有139,2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