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紀皇妙 相對人全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3月31日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抗告人誤載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處所),為大昌龍邸第三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負責保全之公司。抗告人系爭處所爾來屢遭他住戶列為送達處所,相對人之保全人員竟多次在未告知抗告人情況下,擅將該等信件交付其他住戶領取,經抗告人以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告知不得將以系爭處所為送達地之信件交與他人後,仍未改善。相對人之保全人員上開行為明顯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嚴重侵害其基於所有權而生對於區分所有住宅使用之完整性及委任關係之權益,自有及時請求防止之法律上利益,且僅係要求相對人公司履行其義務,並非造成相對人有何權益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禁止相對人於未經抗告人確認下,將以其戶籍地址為收件地址之信件,轉交給其他住戶或任何之第三人;如經其確認非抗告人或其同居之人之信件,相對人應以退回郵局方式處理等語。原裁定雖以其僅稱:「嚴重侵害聲請人基於所有權而生對於區分所有住宅使用之完整性,自有及時請求防止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而未就其因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防止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情釋明駁回其聲請。然其於原審已提出相關事證,並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原因為相當程度釋明,詎原裁定並未審究其居住自由受侵擾及因此伴隨之內心不安,也無視於上開長期不法干擾縱尚未發生財產實際上損害,卻已對抗告人所有權全面支配之不安或危險存在之事實。原裁定既有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如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法院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時,方得准其供擔保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釋明之責。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補足時,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處所屢經不明第三人以之為信件送達處所,相對人員工對該非屬抗告人家屬成員,或經其同意者為收件人之第三人信函,竟予收受後轉交第三人,為此其曾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轉知員工不得收受類似信件再轉交與其他人。詎相對人員工仍對寄至系爭處所之第三人(含大樓其他住戶)信函予以收受轉交,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求予供擔保後,准如上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查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聯及大樓掛號信件登記簿相片可稽(同卷第12至16頁),堪認已對爭執法律關係、權利受損等為釋明。惟參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並應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就此,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基於所有權而生對於區分所有住宅使用之完整性,且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侵害其權益等,而有及時請求防止損害之法律上利益,並比較如准許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並無何影響,反之,抗告人權益即得受保護等兩造利害權衡等語。惟抗告人上開釋明,均僅就本案請求即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權益受損害及利害權衡等而為,至對何以一般訴訟程序無從及時救濟,須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之,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性仍未釋明。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就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從而,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否准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 抗 字第 195 號裁定(101.09.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裁全 字第 1162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