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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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5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戴清
海等2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共同簽發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約定:「中華商銀得就發票人在
該行南港分行所立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戶內進行
扣帳交付貸款本息,如還款當日存款餘額不足撥轉時,由發
票人自行繳納貸款本息」。惟被告後未依約向中華商銀清償
借款,尚積欠733,809元,中華商銀遂依票據關係向兩造及
訴外人 戴清海 請求清償票款並取得執行名義,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助二字第256號執行命令,扣押及收取
原告及訴外人戴清海於訴外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然訴外人戴清海因故離職後,原告之薪資自94年3月
25日起即遭上揭執行命令代償被告之貸款金額共計320,08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度執助二字第256號執行命令影本、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
款繳息查詢單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2年度執助二字第256號執行卷宗,經核屬相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攤義務;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戴清海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自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又兩造之間有口頭約定應
由被告給付上開債務全額,是被告負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義
務。而原告因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已依上揭執行命令遭扣
薪320,084元,使被告在上開清償限度內同免責任,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償還320,0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98年10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8年9月19日對被告公
示送達,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98年9月20日計算20日期間
,至同年10月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0月10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