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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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奇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被告呂奇霖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並由被告親簽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被告雖主張其當時確診得到武漢肺炎,需隔離無法與外界聯絡,之後就到臺東當新收隔離,超過了時間云云。然本案於111年7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時在法務部○○○○○○○○○執行;而後,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入法務部○○○○○○○;本案於111年8月1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111年9月13日宣判,可知於本案審判程序、宣判、被告收受判決之階段,被告均在法務部○○○○○○○執行,而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12年4月25日東訓所衛字第11212001390號函稱「 呂員 111年於本所執行期間,無確診COVID-19之醫療紀錄」等語、112年5月9日東訓所戒字第11200016330號函稱「呂員於本所新收隔離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23日」等語,足見被告於收受本案判決起至上訴期間屆滿為止,並無確診情事,且「新收隔離」期間更早於本案宣判之前就已結束,是被告主張回復原狀之事由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遵期上訴,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就本案逾期未提出上訴乙情,自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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