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司四重奏熱狗堡貳份、飲冰室茶集綠奶茶壹瓶、七星香菸拾包及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宏與 張展祥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展祥提供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 吳洆恮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予謝政宏,再由謝政宏於附表所示時間、特約商店,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或利益,並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政宏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洆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超商交易明細、馨悅旅館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且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熱狗堡、奶茶、網路預付卡及香菸,均為現實之財物,而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遊戲點數、住宿服務,乃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詐得附表編號1、4、6所示財物部分)、詐欺得利罪(即詐得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利益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4、6所示財物部分,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告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與張展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多次盜刷同一告訴人所申
辦信用卡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盜用告訴人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犯罪手法亦屬類似,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與共犯張展祥為本案犯行後,其僅獲得附表編號1、6所示財物及附表編號7所示利益,其餘部分均由共犯張展祥取得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其上述以外之犯罪所得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6所示財物及附表編號7所示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刷卡交易時間(民國)刷卡地點(特約商店)詐得財物或利益消費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0111年5月14日9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生門市起司四重奏熱狗堡2份、飲冰室茶集綠奶茶1瓶135元20000000000000000111年5月14日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華文門市GASHPOINT遊戲點數3,000元30000000000000000111年5月14日9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華文門市GASHPOINT遊戲點數2,000元40000000000000000111年5月14日10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台灣之星4G上網預付卡(財物)、GASHPOINT遊戲點數(利益)3,699元50000000000000000111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生門市GASHPOINT、MyCard遊戲點數4,000元60000000000000000111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生門市七星香菸10包1,250元70000000000000000111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馨悅旅館住宿服務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