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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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興於民國110年11月2日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 張依瑄 所有之小型瓦斯桶1個(價值新台幣1,0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徒手將該瓦斯桶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張依瑄發覺瓦斯桶不見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瓦斯桶1個(已發還張依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金興(下稱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依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門口之瓦斯桶1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瓦斯桶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依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瓦斯桶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