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順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3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至第4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707號卷第7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3支,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等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3支,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7頁),則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又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3支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漏未引用此部分規定,應予補充)。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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