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錢師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錢師偉係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因犯刑法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有「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核無誤,乃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依前開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旋於100年11月22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但伊並無詐欺之行為,此查閱判決可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錢師偉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10285),嗣於100年2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火車站北3門,依某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向 陳俊揚 收取其所有之板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後,再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於同日詐騙被害人 連虹雅 、 方毅凡 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00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8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因於執業期中之100年2月21日之收取並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已確定,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再矧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於執業期間中有上開犯幫助詐欺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即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該處分核無違誤。
(三)至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詐欺行為云云,然刑法上所謂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係相對於正犯而言,乃指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就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正犯之犯罪易於實行或完成者而言。是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其客觀行為特徵,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易言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刑法予以非難者,要在於其加工行為,對於正犯之完成犯罪,例如正犯殺人,幫助犯為之購買兇器;正犯施用毒品,幫助犯仲介買進毒品者,正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提供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匯款供正犯提領詐欺款項,隱匿正犯身分,使贓款之追討趨於困難,是幫助犯對於遂行犯罪,具有重要關聯及助益,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乃有處罰之必要。異議人所犯幫助詐欺罪,其性質與詐欺罪無異,僅係在量刑上有所區別而已,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異議人就此所辯,尚與法條意旨不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確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