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35號聲請人 黃萬生 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相對人 劉先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劉先玉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劉先玉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1年度婚字第7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茲查,本件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