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大永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3月6日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大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大永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因不服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既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高大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